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热班古丽·麦提图尔荪,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地丽娜尔·阿布都卡迪尔,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十四师224团。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范与被告刘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热班古丽·麦提图尔荪、地丽娜尔·阿布都卡迪尔、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国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枣园租金尾款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四十七团二连垫付的2019年的承包费48840.40元、机井电费1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施的损失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四十七团二连垫付的机井电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枣园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在2019年1月至12月管理经营陈国范的104亩枣园,租金一年15000元。被告应在2019年11月底将枣园交还原告,并保证枣园枣树完好茂盛,无杂草,无任何兵团费用、欠账、罚款,农机具基本能用。租金尾款5000元于2019年5月底结清。后被告在2019年11月底退还了原告土地,但未支付租金尾款。2021年1月22日,四十七团二连党支部出具证明,被告2019年欠连队机井电费1600元,至今未缴。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超辩称,1.租金尾款5000元未付属实;2.机井电费被告当时已全部结清,原告的此项主张要看票据;3.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损失是一台拖拉机,因被告租种原告的土地,约好被告可住在地头的房子里,后因政策调整,不让住在地里,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由被告在连队租房,租房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未承担租房费用,故被告未归还原告拖拉机;4.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国范与被告刘超签订枣园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刘超于2019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租金尾款5000元,于2019年11月底将枣园退还原告,并保证农机具基本能用。被告刘超认可欠付租金尾款5000元,认可在退地时有农用机械未退还。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机井电费16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连队出具的证明及一份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的收据。证明仅载明原告欠电费1600元,无法证实原告替被告垫付了电费,且证明系连队所出,连队不具备收缴、管理电费的资质,本院对此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电力公司的收据,明确载明缴纳的是2020年4月的电费,且缴费的主体也并非本案原告,本院对此收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返还农用机械的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也不申请鉴定。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未向其支付租房费用,故未返还农用机械,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超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系原告将枣园转包给被告进行经营。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协议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尾款5000元及在退还土地时退还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农用机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尾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尾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电费1600元,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替被告垫付了电费,但原告无法证实,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负,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机械设施损失10000元,原告应当对机械设施损失的价格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也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认该机械损失的价格,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承认占有了原告的农用机械,该机械的所有权为原告,原告可依据物权的相关规定另案主张保护物权。
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3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租金尾款,本院酌定以欠付租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立案之日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违约金酌定支持24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范支付租金5000元;
二、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范支付违约金243元;
三、驳回原告陈国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陈国范负担106元,被告刘超负担39元。因原告陈国范减少诉讼请求的金额,退还原告陈国范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