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吉永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B座13层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630167632。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西农业科学研究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7593124H。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子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武汉吉永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2021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常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吉永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7683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11时,常某某驾驶小型汽车与郭喜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胡某某)在川龙黄陂天灯岗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喜珍、胡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其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吉永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中,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从176836.98元变更为234407.88元,增加赔偿金额5757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伤者垫付现金41000元、医疗费809.75元、47日的护理费611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武汉吉永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缺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治疗费也不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我司申请医疗费关联性鉴定;2、以开颅手术定十级伤残,伤残鉴定引用条款有误。原告的开颅手术并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是因自身疾病引起的,动脉瘤手术评定十级伤残不合理,我司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的各项费用均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6日11时1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小型汽车与郭喜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胡某某),在天灯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喜珍和胡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喜珍、胡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日,共用去医疗费160740.41元。其中,常某某垫付黄陂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809.75元、住院费17899.07元,合计18708.82元。2020年6月1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为伤后150日。原告自行支付法医鉴定费2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某为胡某某垫付现金41000元,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47日的护理费6582元,共47582元。常某某共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合计66290.82元。

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吉永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常某某,双方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伤病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25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开颅术后达到十级伤残范围;不排除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系其动脉瘤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0%-20%(仅供委托单位参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支付法医鉴定费4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740.4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88日),营养费700元(50元×14日),护理费18622元(42667元÷365日×103日+47日护理费6582元),伤残赔偿金33849元(37610元×9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25811.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本案经事故责任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71553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25204元(18622元+6582元)+伤残赔偿金338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5425811.41元(22581.41元-715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够赔付,被告常某某、武汉吉永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赔后应当返还常某某垫付款。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18张医疗费单据中,其中6张有列入医保报销部分,该部分应当从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2、营养费。原告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日的出院小结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该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5、法医鉴定费。原告提出其法医鉴定费共计为5400元,其中省人民医院检查费3100元。但其未提交省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抗辩中提出按法医鉴定意见中10%的参与度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本案经司法鉴定,不排除本次交通事故系其动脉瘤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胡某某患有动脉瘤不是其自身过错,胡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动脉瘤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无责。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715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154258.41元;

二、胡某某获赔后返还常某某垫付款66292.82元(扣除其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692元,法医鉴定费4300元,实际返还61298.82元);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法医鉴定费6300元,合计6992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4992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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