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被告:营口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安泰里和心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志杰,系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营口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案外人金银善与营口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金银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金银善、营口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营口市西市区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5月25日,金银善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银善交付购房款,2010年10月26日,金银善将该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与金银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交付房款,金银善出具收条,并把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办理入户手续,缴纳维修基金。从此以后,原告一直在该处房屋居住,缴纳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物业费,但由于和心房地产公司原因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5日,案外人金银善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西市区和心花园第9幢楼5单元302号房屋,面积58.01平方米,总金额138064元,同日,被告向金银善出具专用收款收据。2010年10月26日,金银善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金银善将西市区和心花园第9幢楼5单元30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同日,金银善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书“收到卖房款人民币180000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缴纳专项维修基金,办理入户,居住至今。
另查,案外人金银善已经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金银善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金银善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