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成利,女,****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亿和兴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31号世纪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赵士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女,****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廖成利与被告新疆亿和兴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兴达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成利、被告亿和兴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书代理人魏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1,391.20元(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890.69元,合计59,281.89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XX号第X幢X层XXX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合同并对委托期限,委托方式、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亿和兴达物业公司辩称,承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该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经营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与民主路交汇处中瑞国际中心X号楼X层XXX号铺、建筑面积18.62平方米,委托经营期限为十年即2018年2月1日至2028年1月30日;委托方式为: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三年期为包干租赁;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0日止七年期为委托租赁。租金标准为:1.包干租赁期内,该商铺的租金按照第一年每月173元/㎡、第二年为每月201元/㎡支付。第三年每月230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期内,被告按照本项目商铺的实际租金收益支付租金给原告,并按其租金的10%向原告收取委托服务费。2.该商铺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租金。3.第一年、第二年租金收益已于2017年11月8日一次性收取,以后每年的租金收益将会按委托合同中签订日期的年底返还(提前三天到账);如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租金,被告应按每日本年度租金的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故该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委托人所要完成的标的是处理事务的一种诺成式合同。本案中,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其名下的房屋委托被告从事租赁经营从而获取租赁收益,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迟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违反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一年、第二年租金收益原告已于2017年11月8日一次性收取,以后每年的租金收益由被告按委托合同中签订日期的年底返还(提前三天到账)。现虽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时间,但结合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原告支付租金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230元/㎡的标准、扣除被告应当收取管理费后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第三年租金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前,现尚未到支付租金的最后期限,被告的行为尚未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亿和兴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成利租金51,391.2元(18.62㎡×230元/㎡×12个月,自2020年的2月1日至2021年的2月1日); 二、驳回原告廖成利要求被告新疆亿和兴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90.69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疆亿和兴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成利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9,281.89元,核定给付金额51,391.2元,核定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的86.69%,应收案件受理费641.02元,由原告负担85.32元,由被告新疆亿和兴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东 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热依莎阿里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