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某,女,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临夏锁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2,女,回族,住临夏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与被告马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贷款及房产过户义务;3.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每日500元支付原告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甘肃金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临夏市***室,房产证号***号,面积102.34平方米房屋及屋内家具出以620000元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20000元,剩余房款以银行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购房款320000元时被告提出房屋售价太低要求解除合同,拒不配合原告向其支付房款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以私下解决为由要求延迟开庭,现原告郝某告知其已私下与被告解决该纠纷,房屋不动产证已经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房屋已交给原告。故该案件具体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祁晓贤 审判员    马淑燕 人民陪审员    苏晓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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