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昆,男,****年**月**日出生,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21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2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昆犯洗钱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请求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间,被告人张昆收到曹某(已判刑)交给其保管的人民币现金58万元,张昆在明知上述钱款系曹某贪污受贿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资金账户,将该现金与自已所有的现金混同后分批存入其父张德利银行账户内。2020年8月,被告人张昆将上述人民币58万元全部退缴至北京市门头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昆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昆预交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张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昆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昆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杨振新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袁晓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