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胜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王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振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倩,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43936号关于第8123641号“帝创者DICHUANGZH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在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是否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诉争商标标识、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诉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为授权石狮市帝创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在天猫旗舰店开设“帝创者”品牌旗舰店的授权书,这仅能说明商标的授权情形,被许可人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不能证明商品已实际进入了流通环节。证据6不能显示诉争商标,且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2、3、7、8、9均为自制证明,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或不能显示诉争商标。证据4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缺乏证明力。故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于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被告的上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网络截图、证据2京东网页截图、证据3店铺图片及产品实物、证据4商标使用证据,证明原告通过线上京东、淘宝等平台销售诉争商标的商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检测报告,证明原告销售的诉争商标商品通过国家相关部门检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进行销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发票,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的商品在指定期限内进行销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产品清单,证明原告销售诉争商标商品的情况。五、原告提交的证据8 租赁合同书、安全管理责任书,证据原告经营的店铺销售诉争商标商品。六、原告提交的证据9名片、产品标签,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七、原告提交的证据10天猫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使用诉争商标进行销售。综上所述,指定期间内,原告诉争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123641

3.注册日期:2011年3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

二、其他查明的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

1.企业网络截图;

2.京东网页截图;

3.店铺图片及产品实物;

4.商标使用证明;

5.检测报告;

6.发票;

7.产品清单;

8.租赁合同书、安全管理责任书;

9.名片、产品标签;

10.天猫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11.公证书;

12.商标使用授权书。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2020)京行终357号行政判决书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被诉裁定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实体的审理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网络截图,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3、7、9,均是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商标使用证明,商标使用证明上未注明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5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市场流通流域的使用情况;证据6发票,未注明诉争商标,亦未提供对应销售合同,无法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8租赁合同书、安全管理责任书,没有显示诉争商标,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6、7、8、9均没有相应发票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得到了真实的履行;证据10天猫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仅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市场流通领域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11公证书,公证书中有关京东JD.COM官网内容中并未显示商品的交易信息,公证书中有关天猫网站内容在交易记录内容中亦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12商标使用授权书,只能证明诉争商标授权情况,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真实使用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胜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胜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胜飞、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王寅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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