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群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粮贸街*栋*号。

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白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金盆村茶叶组*号。

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群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白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群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军,被上诉人陈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群华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初字第16号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作为合伙纠纷,本案系上诉人代表永兴县宏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伙,应追加该公司及其股东参加诉讼;2、原审中被上诉人自愿支付上诉人2013年上半年租金20万元并愿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判未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诉讼中上诉人预交了15000元鉴定费,原审判决未作处理。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马群华又补充上诉理由称:原审判决未进行财务审计,属于事实未查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内容不全面,且仅仅确定了清算的原则,并未实际履行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个人合伙关系成立,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没有遗漏诉讼主体,诉讼程序合法。二、一审认为2013年半年房租不属于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纠纷不予审理,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三、本案鉴定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判决意思明确。四、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合伙的固定资产进行了全面审计并且查明了债权债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白亮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陈白亮与被告马群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经营宏兴公司期间个人合伙关系成立;2、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合法有效;3、合伙期间宏兴公司送到大鸿明贵金属有限公司的碲碱渣加工所得二氧化碲和碲碱渣浸出物(价值1626345元)归原告陈白亮所有;4、被告马群华向原告陈白亮支付合伙清算结算款4310327.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兴县宏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8日,企事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公司股东登记为马群华、马恭顺(马群华父亲)、马群丽(马群华妹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800万元,其中马群华占520万元、马恭顺占160万元、马群丽占120万元,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马群华,2013年10月31日,宏兴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而注销登记。2011年11月起,原告陈白亮与被告马群华合伙经营宏兴公司,其中被告马群华以宏兴公司原厂房作价入股,原告陈白亮以现金400万元入股,双方各占50%的股份。合伙经营期间,双方新增固定资产1636098.50元(该资产现归被告马群华所有),双方未进行过合伙收益分配。

2013年2月2日,因原告陈白亮与被告马群华未再合伙经营,双方在宏兴公司陈龙等工作人员的参与下依据财会资料对合伙期间的盈余现状进行了盘点和清算,并制作了库存金属盘点表和债权债务表。(一)库存金属盘点表体现宏兴公司库存金属货值总计8658797元,包括:1、库存金属货值7032362元;2、送碲碱渣到大鸿明贵金属有限公司加工应收回的二氧化碲货值963941元和大鸿明贵金属有限公司加工应收回的碲碱渣浸出物货值662494元,合计1626435元。(二)债权债务表体现宏兴公司:1、银行存款及现金余额为564550.90元;2、留底税金为4058172.51元;3、合伙债权共五项合计10543416.08元,包括:①他人欠质物价值3542791.84元;②向原告陈白亮出借50吨铅价值658750元;③加工应返还物价值870556.50元;④出借现金5220579.74元:出借给原告陈白亮2516108.07元+出借给被告马群华2434471.67元(该款被告马群华至今未偿还)+出借给他人270000元;⑤对外往来应收款250738元;4、合伙债务共三项合计20560436.89元:①欠他人质物价值1659709.52元;②欠他人货物价值10841305.42元:欠原告陈白亮精铋价值7783776元+欠其他人员货物价值3057529.42元);③对外往来应付款8059421.95元。上述库存金属、银行存款现金、留底税金及债权债务相抵共余3264499.61元(库存金属8658797元+银行存款及现金564550.90元+留底税金4058172.51元+合伙债权10543416.08元-合伙债务20560436.89元)。对该库存金属盘点表和债权债务表,宏兴公司工作人员陈龙签字予以确认。

盘点清算后,上述库存金属、存款现金、留底税金等均由原告陈白亮接手并独自负责生产经营,原告陈白亮按每年4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马群华支付厂房租金。对原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原告陈白亮在独自经营期间共偿还6514950.94元,被告马群华则没有偿还。对原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伙债权,原告陈白亮称除送碲碱渣到大鸿明贵金属有限公司加工应收回的二氧化碲和大鸿明贵金属有限公司加工应收回的碲碱渣浸出物和合伙体出借给被告马群华的借款2434471.67元外,其余均已收回,被告马群华则称未主张过。

2013年7月,原告陈白亮未再生产经营,并将厂房和新增固定资产等交还给了被告马群华。2013年8月6日,原告陈白亮与被告马群华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相关事宜签订了《清算协议》,约定:“就双方终止以永兴县宏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合作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清算协议。以上文字马群华简称马总,陈白亮简称陈总。一、股本、固定资产、租金方面:马总以原厂房作为入股,陈总以现金400万元入股,双方各持50%股份。厂房等固定资产仍然归属于马总,400万元股金公司以现金方式归还陈总,两人合作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新建扩建固定资产为两人共同拥有,重新查账确定原始价值。新建固定资产确定价值后按30%折价,双方各承担50%费用。但今年由陈总个人购置固定资产属于陈总拥有,由陈总自行安排,厂房租金以每年40万元租金计算。2013年1月1日至今半年租金20万元,由陈总支付20万元给马总。二、债权债务方面:以陈龙主持确认债权债务金额按股份共有或承担。债权债务收回和偿还方式以便利某方履行为原则。例如:双方合作期间,欠陈白莲银碇款欠阳细朱铋碇款,湖南铋业公司质押冰铜货值、应收大鸿明款项、公司库存物资等,应付及应收的债务债权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自承担50%。三、存货方面:以年底陈龙主持盘点数据为准,按股份分配。税额方面以年底纳税申报表金额计算确认。四、期间:以上确定期间是指双方合作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五、付款方式:协议签定后,债务方应在一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另一方。六、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及经济往来(以永兴县宏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公章为准)和法律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七、2013年1月份至2013年8月份止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及经济往来和法律责任(以永兴县宏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公章为准),谁经手的由谁承担。……”原告陈白亮认为被告马群华未按照《清算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遂于2014年7月3日诉法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陈白亮与被告马群华之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清算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陈白亮与被告马群华之间应如何进行合伙清算。

关于焦点一。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依约盈利共享、风险共担。本案中,原告陈白亮与被告马群华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以及原告陈白亮、被告马群华、证人陈龙的陈述等证据可知,双方曾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同合伙经营宏兴公司,并在合伙经营结束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库存金属量等进行了盘点,还达成了清算协议,该清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陈白亮主张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马群华合伙经营宏兴公司关系成立,以及确认《清算协议》合法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清算协议》系原告陈白亮与被告马群华为终止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合伙关系达成的约定,该《清算协议》包含了合伙投资、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库存金属存货等各方面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该协议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

(一)合伙出资和资产处置问题。《清算协议》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被告马群华合伙投入的厂房等固定资产仍归被告马群华所有,原告陈白亮合伙投入的400万元股金由合伙体予以返还,新增固定资产按30%折价由双方平均分配,因此:1、400万元股金的返还义务依据双方各持50%的股份比例,被告马群华应返还原告陈白亮200万元股金(400万元×50%);2、新增固定资产现归被告马群华所有,被告马群华还应支付原告陈白亮新增固定资产折价款245414.78元[1636098.50元×30%×50%]。

(二)合伙所得和合伙债务的分配问题。首先,《清算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债权债务和库存金属数额以陈龙主持盘点确认的数据为准予以认定,而陈龙通过盘点清算已经确认了原告陈白亮与被告马群华合伙期间的库存金属、银行存款现金、留底税金及合伙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上述合伙所得和合伙债务两相抵后双方合伙盈余为3264499.61元。被告马群华辩称《清算协议》遗漏了合伙收入等应进行全面清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盈余之外还有其他合伙收入需要分配,《清算协议》亦无还需另行清算的约定,故被告马群华主张合伙盈亏、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及请求进行全面的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合伙所得和合伙债务的分配可以由双方逐笔进行分配,也可以由一方分得全部合伙所得和全部合伙债务,并支付另一方合伙盈余分配款。本案中,双方合伙产生的库存、现金等合伙所得在合伙终止后均是由原告陈白亮接手使用并继续经营,原告陈白亮在独自经营期间还偿还了部分合伙债务,结合上述事实及《清算协议》确定的便利处分原则,原告陈白亮分得全部合伙所得和合伙债务,并支付被告马群华50%合伙盈余分配款较为合理,即库存金属、合伙债权、银行存款现金、留底税金等合伙所得全归原告陈白亮所有,合伙债务全由原告陈白亮负担,原告陈白亮按份额比例支付被告马群华合伙盈余分配款1632249.80元(3264499.61元×50%)。据此,库存金属中送到大鸿明贵金属有限公司的碲碱渣加工所得二氧化碲和碲碱渣浸出物(价值1626345元)应归原告陈白亮所有,由原告陈白亮负责收回,合伙债权中的出借给被告马群华2434471.67元亦归原告陈白亮所有,由被告马群华向原告陈白亮支付。而原告陈白亮要求被告马群华支付2013年半年租金200000元,不属于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纠纷,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马群华应向原告陈白亮支付合伙清算款为4679886.45元(股金2000000元+新增固定资产折价款245414.78元+偿还借款2434471.67元),减去原告陈白亮应向被告马群华支付的合伙盈余分配款1632249.80元,被告马群华还应支付3047636.65元,原告陈白亮要求被告马群华支付合伙清算款4310327.20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白亮与被告马群华合伙经营所得即送到大鸿明贵金属有限公司的碲碱渣加工所得二氧化碲和碲碱渣浸出物归原告陈白亮所有,由原告陈白亮负责收回;二、被告马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白亮支付合伙清算款3047636.65元;三、驳回原告陈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57元,由原告陈白亮负担11357元,由被告马群华负担4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为14000元。

二审期间,对于马群华上诉主张之20万元厂房租金,陈白亮当庭承认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2、本案是否应对涉案合伙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等。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马群华主张其是代表永兴县宏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陈白亮合伙,本案应当追加永兴县宏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陈白亮与马群华签订的《清算协议》,以及陈白亮、马群华、证人陈龙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陈白亮、马群华曾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同合伙经营永兴县宏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双方合伙的事实存在。虽然上诉人马群华当时为永兴县宏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马群华并非以永兴县宏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名义与陈白亮合伙,其行为并不代表公永兴县宏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司,永兴县宏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亦未参与合伙经营及合伙清算,故永兴县宏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其其他股东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马群华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审计的问题。上诉人马群华主张,原审未进行财务审计,属于事实未查清,请求重新审计清算。被上诉人陈白亮则认为双方的合伙清算已经完成,重新清算要求不合理。本院认为,马群华与陈白亮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清算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于双方合伙的股本、固定资产、租金、债权债务、存货等清算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全面具体,是双方合伙清算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以及陈龙签字确认的库存金属盘点表和债权债务表以及对新增固定资产部分的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对双方争议的清算事宜进行审理,并最终确认马群华应支付陈白亮合伙清算款3047636.65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马群华虽然主张清算协议遗漏了合伙收入以及陈龙签字确认的库存金属盘点表和债权债务表不具有真实性等,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对合伙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审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陈白亮诉讼期间自认其应向马群华支付2013年的厂房租金20万元,故该20万元应从马群华应付款中扣除,马群华实际应支付陈白亮2847636.65元。

对于马群华主张之鉴定费的问题,因该笔费用(14000元)原审法院未作处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综上,上诉人马群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在处理上有所疏漏,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为:上诉人马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陈白亮支付合伙清算款284763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357元,由被上诉人陈白亮负担11357元,由上诉人马群华负担42000元;鉴定费14000元,由上诉人马群华负担7000元,陈白亮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1.09元,由上诉人马群华负担21800元,被上诉人陈白亮负担9381.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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