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襄垣县鑫宏源加油站。住所地:襄垣县王桥镇五阳(阳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3790232729C。

投资人:李青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荣,女,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王桥镇安德村。

负责人:段爱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王爱和,男,汉族,住襄垣县。

审理经过

原告襄垣县鑫宏源加油站诉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王爱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垣县鑫宏源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荣、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

被告辩称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襄垣县鑫宏源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油款1100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7年9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到付清为止(其中2017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517.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襄垣县王桥镇有一处加油站。被告因工作需要到原告处多次加油后,由于资金原因,承诺先加油,过段时间支付油款。鉴于原、被告同属于一个镇,原告便同意了。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和2017年9月13日分别加了两次油后,给原告出具两支欠条,载明“今欠到油站油款伍仟元整普头村委经办人王爱和2017.8.13”和“今拉到加到柴油6000元陆仟元整普头村委经手人王爱和2017年9月13日上午”,并加盖公章。原告于2020年起诉后,由于被告村委合并的原因,先行撤诉。现普头村委已合并至红星村委,故原告将红星村委作为被告起诉。又因王爱和是经办人,且该些油亦是由王爱和经手办理,故原告将王爱和作为被告起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上次见过那个条,但不清楚事儿,是两个条,当时我不是支书,2017年我是会计,我没有接收过账上欠原告钱的事儿。后来原告找过,当时支书说过,说起签字、盖章,但我认为不是我手中的事,我不清楚,我就没有办理。关于利息,按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王爱和庭前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两支,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3日、2017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支,并由被告村委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当时经办人王爱和签字确认。

2、襄垣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古韩镇等11个乡镇部分行政村合并的批复,证明普头村合并至红星村,故原告现在起诉了红星村委。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是去我家说这个欠钱的事,是支书带着去的,我说没有写每升油多钱,当时油拉哪里了,也没有保管人签字。我记得条写的是普头大队来着,对于条上的签字,只要是经办人写的字就没有什么问题,也加盖有村委印章,书记让我看过条,我没有细看过;证据2,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爱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因襄垣县全县开展“五道五治”治理工作,原襄垣县王桥镇普头村村民委员会在此过程中到原告襄垣县鑫宏源加油站进行加油,后双方进行结算对账,原襄垣县王桥镇普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13日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油站油款伍仟元整经办人王爱和普头村委”、2017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拉到加到柴油6000.00元合陆仟元整经手人王爱和普头村委”,以上两支欠条均由王爱和签字,并原襄垣县王桥镇普头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原襄垣县王桥镇普头村村民委员会以该账目未入账为由,拒绝支付。

2020年3月19日,襄垣县人民政府下发襄政函[2020]2号《襄垣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古韩镇等11个乡镇部分行政村合并的批复》,王桥镇普头村与原庄村、安德村、安宁村、返底村、井关村等村合并,合并后拟定新村名为红星村,新村委设在原安德村,拟定新村驻地为原安德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原襄垣县王桥镇普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有原襄垣县王桥镇普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原告与原襄垣县王桥镇普头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义务,原襄垣县王桥镇普头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付款义务,因该村已并入襄垣县王桥镇红星村,故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未约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本案受理日即2021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襄垣县鑫宏源加油站加油款项共计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襄垣县鑫宏源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襄垣县王桥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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