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镇江江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691973461。

法定代表人:郭婷。

委托代理人:贾鹏,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MA0N0DL23U。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波。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镇江江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山电力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鹏及被告(反诉原告)新恒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山电力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013355.29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201835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因建设2×350MW热电联产机组的需要,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金属夹芯板采购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6396498元的金属夹芯板及相关产品,最终以实际发货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指导安装结束后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满一年质保期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经结算实际发货金额为6447851.83元,而被告只支付了4434496.54元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2013355.29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新恒丰能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未付款金额不正确,未付款金额为1006743元。1、合同第一条约定:“……墙板面积以里面投影面积计入结算面积,屋面板以水平面积计入结算面积,搭接处面积不重复计入结算面积,最终以图纸实际供货面积结算;……”。经答辩人按照图纸及实际封闭工程验收计算,被答辩人供应屋面板的面积应为5484.5㎡,墙面板的面积应为18531.49㎡,合计货款金额为5441239.42元,答辩人已支付4434496.54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006742.87元,而非被答辩人诉请的2013355.29元。2、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履行指导安装义务,并对安装情况予以确认;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安装后甲方组织验收,乙方应及时派人参加验收,乙方未及时派人参加验收,视为同意甲方的验收结论。现经答辩人验收计算形成的上述验收结果,对被答辩人依约形成法律约束力。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第四条第6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要求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且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截止目前,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交付5200210.15元的发票,其余发票未交付。2、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逾期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应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和质量违约金942493元,对此答辩人已向贵院依法提起反诉。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要求被答辩人履行在先义务,在被答辩人未履行之前,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反诉原告新恒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942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金属夹芯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5175898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之前交付本合同的全部设备。但反诉人实际于2018年10月3日才交付部分设备,逾期长达167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864375元。2018年9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再次签订《金属夹芯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2206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之前交付本合同的全部设备。但反诉人实际于2018年12月17日才交付部分设备,逾期64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78118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江山电力设备公司答辩称,一、江山公司所发货物晚到,责任不在江山公司,完全是新恒丰公司的原因和责任。1、新恒丰公司建筑图图纸交付江山公司方比较晚,耽误江山公司二次设计和生产发货进度,从而导致发货迟延。详见双方往来邮件证据中的第9页、11页。2、新恒丰公司建筑图纸中有误差、疏漏之处较多,在江山公司发现后需要设计院更改并由新恒丰公司再次确认,从而耽误江山公司二次设计和生产发货进度,从而导致发货迟延。详见双方往来邮件证据中的第5页、14页、18页、21页、23页(新恒丰公司提出以前所发主体图全部作废,以2018年7月5日邮件中的电子版为准,严重影响江山公司设计生产进度)、35页、36页、43页(该邮件中新恒丰公司提供的图纸不全,请求江山公司按照照片参考设计,江山公司最终克服困难,设计出图纸)、44页。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的1.3条“设计条件及协议要求”中第(9)条的约定“卖方应能根据设计单位的建筑图纸对墙面布板、墙板及墙架(包括墙板柱、檩条及支撑系统)进行二次设计,连同金属墙体或屋面对的阳角、阴角、金属墙板和砌体墙之间的缝隙屋脊、变形缝、门樘、窗口、雨篷、固定在金属板上的钢梯以及洞口节点一并设计。由买方、设计院确认后,买方进行现场指导施工。”根据上述事实和双方约定,江山公司进行二次设计是需要根据新恒丰公司提供建筑设计院的图纸来进行的,由于新恒丰公司迟迟不能提供建筑图纸;以及后来的建筑图纸中不能确定门窗、洞口位置;所发图纸设计错误导致全部作废等等原因,致使设计迟延,货物晚到,故此责任完全不在江山公司,新恒丰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区的新闻材料稿中报道,新恒丰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方确实存在提供图纸滞后的问题,也印证了本案中由于新恒丰公司提供图纸滞后导致发货迟延的事实。二、根据新恒丰公司反诉所提交的材料来看,并没有一份有关交货迟延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可见交货迟延并没有对新恒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三、合同中关于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重,且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的合同中,通篇都是关于江山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而关于新恒丰公司的相关违约责任却没有丝毫约定,可见在缔约该合同过程中新恒丰公司的霸道作风,作为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之一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的第3条,严重损害江山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合同中对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而新恒丰公司根本没有任何损失,故新恒丰公司据此约定反诉江山公司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本案事实,迟延交货责任不在江山公司,江山公司没有过错,故江山公司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新恒丰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9月期间,新恒丰能源公司为建设“固阳2×350MW热电联产机组”项目的需要与江山电力设备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金属夹芯板采购合同》及两份《技术协议》,约定:《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新恒丰能源公司向江山电力设备公司购买总价款为5175898元的金属夹芯板(包括二次设计费);《金属夹芯板采购合同》项下,新恒丰能源公司向江山电力设备公司购买总价款为1220600元的金属夹芯板;《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墙板数量为15863㎡,单价222元,屋面板数量为6836㎡,单价242元;《金属夹芯板采购合同》项下,墙板数量为3100㎡,单价222元,屋面板数量为2200㎡,单价242元;《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前;《金属夹芯板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前;最终以图纸实际供货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新恒丰能源公司根据项目进度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及10%的预付款;到货并经新恒丰能源公司初步验收合格且受到江山电力设备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指导安装、调试完成并试运行正常及验收合格后,新恒丰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货款;合同总金额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1年)届满后新恒丰能源公司无息支付。履行合同期间,根据新恒丰能源公司建设的“固阳2×350MW热电联产机组”项目设计图纸多次修改完善情况及新恒丰能源公司的供货要求,江山电力设备公司亦多次对供货产品进行二次设计的修改完善后组织生产、发货及指导安装。2018年11月14日,新恒丰能源公司函告江山电力设备公司追加采购金属夹芯板,并承诺最终结算数量以到货现场验收数量为准。2018年5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江山电力设备公司总计供货、指导安装金属夹芯墙面板20357.03㎡、金属夹芯屋面板7494.945㎡,且新恒丰能源公司均已投入建设项目使用。截止江山电力设备公司起诉之日,江山电力设备公司共计向新恒丰能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20021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恒丰能源公司共计向江山电力设备公司支付价款4434496.54元。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金属夹芯板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发货清单、材料到货入库验收单、公司函件、电子邮件、网络新闻、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证词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恒丰能源公司欠付江山电力设备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对江山电力设备公司要求新恒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新恒丰能源公司的材料到货入库验收单载明的数量计算为1898540.81元(墙面板20357.03㎡×222元+屋面板7494.945㎡×242元-已付4434496.54元)。关于江山电力设备公司要求新恒丰能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恒丰能源公司要求江山电力设备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942493元的反诉主张,庭审中江山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多份电子邮件可以证实江山电力设备公司是根据新恒丰能源公司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多次修改完善情况及新恒丰能源公司的供货要求对供货产品进行二次设计的修改完善后组织生产、发货,故江山电力设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新恒丰能源公司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江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属夹芯板货款1898540.81元(原告镇江江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113282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镇江江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946.84元,由原告包头市欧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9.98元,被告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1886.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2.47元,由反诉原告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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