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羽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法定代理人:魏党资,系魏羽蒙父亲。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艳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明、魏羽蒙与被告李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明、魏羽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小明、魏羽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刘小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9109.74元;2、要求赔偿原告魏羽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33.6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7时12分许,被告李艳丽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TRY酒店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小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小明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魏羽蒙受伤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小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羽蒙无责任。被告李艳丽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艳丽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原告刘小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3、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在限定时间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营业执照、孙东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对孙东东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内容缺乏工资发放的客观凭证,内容缺乏真实性,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佐证。因原告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或连续六个月以上的银行流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7日,被告李艳丽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TRY酒店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小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小明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魏羽蒙受伤。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小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羽蒙无责任。被告李艳丽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明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左侧额部皮下血肿;2、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4、2型糖尿病。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003.41元。原告刘小明于2020年11月17日、2021年2月4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次,分别花费医疗费300元、212.5元、455.4元、1005.8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羽蒙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额部皮肤擦伤;2、鼻部皮肤擦伤;3、鼻出血;4、唇部软组织损伤;5、右手皮肤擦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813.11元。原告魏羽蒙于2020年11月7日、2021年2月4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次,分别花费医疗费212.5元、120元、296.1元。被告李艳丽垫付刘小明医疗费8515.91元,垫付魏羽蒙医疗费2145.61元。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丽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小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小明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魏羽蒙受伤。李艳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羽蒙无责任。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艳丽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小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99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22天,即110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52日,即52天×20元/天=104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按1人计算22天,即46858元/年÷365天×22天×1人=2824.32元;5、交通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22天,即440元。以上原告刘小明各项损失总额为15381.42元。原告刘小明诉请误工费,但原告刘小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魏羽蒙的损失为:1、医疗费244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5天,即25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5天,即1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按1人计算5天,即46858元/年÷365天×5天=641.89元;5、交通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5天,即100元。以上共计3533.6元。
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二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刘小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1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2117.1元。原告刘小明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6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小明支付3264.32元。原告魏羽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91.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魏羽蒙支付2791.71元。原告魏羽蒙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1.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魏羽蒙支付741.89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全额赔偿,故被告李艳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艳丽垫付刘小明医疗费8515.91元,垫付魏羽蒙医疗费2145.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艳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明损失15381.42元(被告李艳丽垫付的851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理赔时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艳丽);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羽蒙损失3533.6元(被告李艳丽垫付的2145.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理赔时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艳丽);
驳回原告刘小明、魏羽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7.5元,由原告刘小明、魏羽蒙负担71.5元,被告李艳丽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