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金牛原大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经济开发区金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200397G。

法定代表人:王江茹,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杨易萌,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资阳科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113-133号与向阳路1、1-1、1-2号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00636A。

法定代表人:高昌云,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金牛原大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科伦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 河北金牛原大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520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11月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需方,被告提供公司证照等材料,原告审核被告资质后开始提供药品,在双方业务期间原告共给被告发货6次、货款总计130200.9元,被告回款3次金额为35000元,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95200.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资阳科伦医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采购原告产品,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所在地验收产品后再向原告或原告管理人员支付货款,故双方系购销合同纠纷;同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力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如定州法院认为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被告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即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定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故

被告资阳科伦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资阳科伦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资阳科伦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申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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