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昌,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博因与被上诉人黄**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庞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一审判决“被告庞博应当返还原告黄**松借款本金26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6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改判为“上诉人庞博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黄**松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追加邱宗庆与冯超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100万元,该100万元的出借人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邱宗庆,该100万元应当由邱宗庆主张权利。2016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200万元(被上诉人的款项来源于2016年12月21日冯超连汇给被上诉人的300万元),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汇给的200万元中有100万元为冯超连出借给上诉人,该100万元应当由冯超连主张权利;实际上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只有100万元。因此,二审法院应当追加邱宗庆与冯超连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借条》复印件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汇出的款项就是被上诉人为出借人是错误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以证明借贷关系借据或借贷协议为基础,结合款项是否交付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的复印件,并没有原件核对,因此,该《借条》中所述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并不是事实,而且被上诉人所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来源于邱宗庆与冯超连,一审法院以《借条》复印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8万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100万元为借款,但又没有认定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7日汇给被上诉人18万元为返还借款,一审法院显然犯了逻辑常识的错误。从减少讼累的角度,该款也应当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中冲减。三、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依法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松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2016年12月16日答辩人汇入被答辩人银行账户100万元,答辩人已履行了向被答辩人放款100万元的义务。至于案外人邱宗庆汇给答辩人的100万元与被答辩人无关,与本案无关。2.2016年12月21日,答辩人按照与被答辩人的约定继续向被答辩人转汇银行账户的200万元,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向被答辩人交付300万元的借款义务。至于案外人冯超连汇给答辩人的200万元也与被答辩人无关,与本案无关。3.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称“2016年12月16日的100万元是邱宗庆出借给上诉人的”“2016年12月21日转汇20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冯超连出借给上诉人的”更是违背事实。如果是邱宗庆、冯超连出借给被答辩人的又何必通过答辩人之手转汇给被答辩人,2016年12月21日被答辩人又何必向答辩人出借《借条》并记载“今借到黄**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本人付银行利息”。4.本案一审时被答辩人也承认“借到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的2000000元”。5.案外人邱宗庆、冯超连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事实上被答辩人连邱宗庆、冯超连具体何人都不认识,被答辩人辩称其中部分借款是邱宗庆、冯超连出借实属无稽之谈。6.本案系被答辩人假借“遗漏当事人”名义,行拖延还款之实。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暂时找不到《借条》原件,但是该《借条》的复印件同样具有证明力,同样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民间借贷的事实。民间借贷关系案件最关键是要审查是否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而本案中答辩人已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向被答辩人交付了300万元借款的事实。2.至于2016年12月17日被答辩人转给答辩人的180000元系被答辩人付给答辩人的其他款项。如若2016年12月17日的180000元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归还的借款,而后才出具的《借条》应当予以扣除。而被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1日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认可“今借到”答辩人黄**松3000000元。三、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答辩人自2020年4月22日起一直向答辩人支付利息,被答辩人也从未表示不予归还,根据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有权随时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黄**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64000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7%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为8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账户分5笔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今借到黄**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借款人:庞博。同时,该《借条》在借款人处捺有手印,《借条》左侧与借款人平行写有:身份证号码:452528××××××××,身份证号码下行写有:本人付银行利息。2020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该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次日被告回复让原告抽时间算账。2016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80000元;2020年4月22日、6月30日、8月19日、10月13日、11月11日、2021年1月21日,原告分别收到梁炳棋、钟桂卫的转账汇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及2020年12月31日“微信”转账40000元,合计5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以上款项,同时认为2016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8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其余的34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则称以上款项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1.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提交有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00元借款,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称2016年12月16日的1000000元出借人为案外人邱宗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借条》仅约定“本人付银行利息”,但对“银行利息”未作出明确的指代,更未对具体的“利率”作出明确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本案的利息,法院支持从2020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关于尚欠借款问题。本案《借条》立写于2016年12月17日之后,应为当时实际尚余借款的记录。如若2016年12月17日的18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而后才出具的《借条》应当予以扣除。而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今借到”原告3000000元,故对被告辩称的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80000元,为向原告归还的借款,该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为34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应为2660000元。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2020年11月2日,原告才向被告催收借款,主张权利,且被告从未明确表示不予返还。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博应返还原告黄**松借款本金26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6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712元,减半收取18856元,由被告庞博负担13000元,原告黄**松负担585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庞博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实本案借款中有200万元是上诉人分别向案外人邱宗庆、冯超连所借的借款。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黄**松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庞博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存疑,认为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如果是案外人邱宗庆、冯超连出借给庞博的借款,其应该直接转账给庞博,不应该通过上诉人。而且借条均未记载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且借条时间不是借款当天,陌生人之间不可能隔了几天才出具借条。

本院对案外人邱宗庆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质证,上诉人庞博对邱宗庆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邱宗庆陈述其转给黄**松的100万,黄**松再转给上诉人的100万,由邱宗庆主张权利,说明一审遗漏当事人,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被上诉人黄**松对邱宗庆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邱宗庆陈述的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邱宗庆的100万款项不是邱宗庆或者潘昌新出借给庞博的,借条也不是放在潘昌新那里,我方认为是其与庞博之间伪造的借条,本案款项与他们都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庞博在二审中提交借条复印件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且根据本院对案外人邱宗庆所做笔录可知,邱宗庆转给黄**松的100万元款项并非邱宗庆所有,其并不知晓该笔款项的性质,其对借条形成的相关情形也不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庞博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被上诉人黄**松可否在本案中向上诉人庞博主张300万元的债权;3.一审认定上诉人庞博应向被上诉人黄**松偿还的款项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庞博主张本案借款中有200万元分别为案外人邱宗庆、冯超连向其出借,请求追加案外人邱宗庆与冯超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之规定,案外人邱宗庆、冯超连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案外人邱宗庆进行了询问,也于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18日等时间多次与冯超连电话联系,告知案外人邱宗庆、冯超连本案诉讼情况,上诉人庞博也主张其于本案纠纷发生后有与案外人邱宗庆、冯超连进行过联系,但相关案外人并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由于案外人邱宗庆、冯超连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能由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者法院依职权进行追加,故对上诉人庞博申请追加案外人邱宗庆、冯超连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被上诉人黄**松于本案提交的《借条》是复印件,但结合其银行转账记录,被上诉人黄**松向上诉人庞博出借款项300万元,上诉人庞博曾向被上诉人黄**松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其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庞博向被上诉人黄**松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被上诉人黄**松享有对其300万元债权的认可和确认。上诉人庞博在一审时主张本案借款300万元中,被上诉人黄**松出借款项为200万元,另1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案外人邱宗庆;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黄**松出借款项只为100万元,另200万元借款分别为案外人邱宗庆、冯超连出借,其一二审主张并不一致。上诉人庞博陈述其与案外人邱宗庆认识,但案外人邱宗庆陈述其并不认识上诉人庞博,双方陈述也相矛盾。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上诉人庞博的诉讼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对其所主张之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庞博于二审提交其向案外人邱宗庆、冯超连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主张本案相关借款是案外人出借,但根据案外人邱宗庆的陈述可知,邱宗庆并不知晓相关款项的性质,也不清楚借条所形成的过程,而被上诉人黄**松对上诉人庞博的主张也是不予认可的,那么本案以案外人邱宗庆之陈述,并不能确认其于2016年12月16日转入被上诉人黄**松账户的100万元款项性质。且上诉人庞博二审提交的其出具给案外人的借条形成于其出具给被上诉人黄**松的借条之后,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庞博与他人就本案款项所确认的债权已经过被上诉人黄**松的认可或者有存在对被上诉人黄**松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情形,故对上诉人庞博辩驳被上诉人黄**松并不享有本案300万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若是案外人与被上诉人黄**松就相关款项性质存在争议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的处理并不会造成上诉人庞博对同一笔借款承担重复的返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12月17日其汇给被上诉人的18万元属归还本案借款,该主张与其2016年12月2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黄**松的借条的内容相矛盾,一审未予认定该笔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上诉人庞博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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