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众鑫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CHDTW6U),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固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慈溪恒煜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91393607Y),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杭,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宁波众鑫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众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慈溪恒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恒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众鑫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起反诉、且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并转为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慈溪恒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罗启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众鑫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8年8月建立业务关系以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机产品,截止2020年4月共发生交易2143344.9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194.40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101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为此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194.40元。
原告宁波众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易清单1份(原告制作),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明细及付款明细的事实;
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的事实;
3.入库单14份,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货物已经交付被告的事实;
4.汇款凭证12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情况的事实;
5.QQ聊天截图16张、视频资料1份(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开票金额均由双方财务人员确认后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恒煜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账,现仍有未退的货物,该部分退货应扣除相应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但原告未按期交货,造成原告损失达19余万元。被告慈溪恒煜公司未就本诉提供证据。
被告慈溪恒煜公司反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即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机产品。原告在交付的产品中有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须符合约定标准,否则,被告有权退货,并且原告应以退货总额的10%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由于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品受退货或致第三者受损的,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合同编号为×××31《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果汁机HY7020电机数量为1000套,单价为15.8元,于2019年11月14日交货,原告未按期交货,被告有权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论处,并有权主张10%的违约金等内容。但原告迟迟未予交货,被告多次催促,至原告起诉,原告仅交付了5061套,尚有4939套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合同编号为×××53、CD20191200184《采购合同》,原告也均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至今未曾发货。原告以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供货第三方的合同履行受到影响,造成被告损失达190000元以上。故诉请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750.62元;2.原告支付被告损失198218.26元;3.原告返还货款16649.90元,并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664.99元;4.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对应的是编号为×××31、×××53、CD20191200184《采购合同》,第3项诉讼请求对应的是编号为×××09、×××06、CD20191100085《采购合同》。
被告质证
被告慈溪恒煜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3份,拟证明原、被告就产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函件、顺丰速运详单、订单取消说明、罚款协议、取消订单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发货导致被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3.《采购合同》4份、退货明细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对产品质量进行保证以及退货情况的事实。
原告宁波众鑫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延期交货。按照编号为×××31《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交货10000套,原告确实只交付了5061套,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编号为×××53、CD20191200184的《采购合同》,因疫情无法完成交货,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反诉请求中的第2、3项无依据,请求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宁波众鑫公司未就反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但确实存在退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无原件,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编号为×××31《采购合同》已经交付5061套,编号为×××53、CD20191200184的《采购合同》系因疫情爆发、春节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中的《采购合同》质证意见同被告证据1;证据3中的退货清单中的货款已在开票之前进行了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及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原告证据2、4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中的聊天记录因无原件相互提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中的光盘资料内虽系图片及表格,且无被告方签名,但该图片及表格上的数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证据3中的《采购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中的关于订单延期交货事宜中反映原告存在未按约交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编号为×××31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在该合同中所记载原告的履行情况与被告在该证据中所反映并不一致,故以该合同所记载情况为准,其余合同履行情况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中顺丰速运详单无相关面单印证,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无原件印证,又无法反映证据来源,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中的退货明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宁波众鑫公司与被告慈溪恒煜公司有买卖电机产品业务往来,即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产品。原告宁波众鑫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28日分别向被告慈溪恒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税价金额为84500元、25300元、24000元、124590.20元(分为两张,分别为33572.30元和91017.90元)、60316.80元、157433.90元(分为两张,分别为63497元和93936.90元)、317370元(分为三张,分别为112410元、102480元、102480元)、347413元(分为四张,分别为112000元、55592.80元、94152.20元、85668元)、164671.90元(分为两张,分别为90671.90元、74000元)、191844.40元(分为两张,分别为102244.40元、89600元)、178877.20元(分为两张,分别为94576.80元、84300.40元)、71591.90元、109400元、29840元、142094元(分为两张,分别为91060元、51034元)、32422.40元、53289.70元、28389.50元,以上金额共计2143344.90元。为此,被告慈溪恒煜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7月28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宁波众鑫公司支付货款85620元、47530.50元、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733150.50元。2019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09《采购合同》1份,约定:产品名称为5420铜包铝不带EMC电机、单价为11.2元、数量为3000个、交货期限为2019年8月17日;乙方对产品质量的保证条件,乙方提供的产品须符合约定标准,否则,甲方有权予以退货,并且乙方应以退货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付款方式为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月结90天等。2019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CD20191100085《采购合同》1份,约定:产品名称为5421铜包铝过EMC250W电机、单价为12.1元、数量为4700个、交货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乙方对产品质量的保证条件,乙方提供的产品须符合约定标准,否则,甲方有权予以退货,并且乙方应以退货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付款方式为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月结90天等。2019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06《采购合同》1份,约定:产品名称为5420铜包铝带EMC、单价为12.1元、数量为7200个、交货期限为2019年12月19日;乙方对产品质量的保证条件,乙方提供的产品须符合约定标准,否则,甲方有权予以退货,并且乙方应以退货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付款方式为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月结90天等。2019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1《采购合同》1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果汁机HY7020电机、单价为15.8元、数量为10000个、交货期限为2019年11月14日;乙方对产品质量的保证条件,乙方提供的产品须符合约定标准,否则,甲方有权予以退货,并且乙方应以退货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付款方式为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月结90天;乙方未按期供货,甲方有权以乙方解除合同论处,并有权主张10%违约金等。为此,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4月13日分别向被告供应果汁机HY7020电机1200个、2030个、1831个,其余货物至今未交付。2019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53《采购合同》1份,约定:产品名称为5420200W铜包铝过EMC、单价为12.1元、数量为8100个、交货期限为2020年1月15日;乙方对产品质量的保证条件,乙方提供的产品须符合约定标准,否则,甲方有权予以退货,并且乙方应以退货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付款方式为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月结90天;乙方未按期供货,甲方有权以乙方解除合同论处,并有权主张10%违约金等。2019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CD20191200184《采购合同》1份,约定:产品名称为5420200W铜包铝过EMC、单价为12.1元、数量为2600个、交货期限为2020年2月10日;乙方对产品质量的保证条件,乙方提供的产品须符合约定标准,否则,甲方有权予以退货,并且乙方应以退货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付款方式为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月结90天;乙方未按期供货,甲方有权以乙方解除合同论处,并有权主张10%违约金等。原告未按约就编号为×××53、CD20191200184《采购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另查明,原告认可自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货15207.20元。还查明,被告于2020年8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多少;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如果违约造成被告损失多少。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但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所诉称的交易情况更具有可能性,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仅对原告诉请金额提出异议,并以双方未对账为由表示其对原、被告在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交易总额不清楚,与常理并不符合;其次,从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及已支付货款的支付时间来看,增值税发票一般在交付货物后、当月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根据该阶段交付货物情况及退货情况而确定金额后开具,货款则在增值税发票开具之后2-3个月内支付,由此可见,原告所称其与被告存在在双方对账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的交易习惯,更具有可能性;最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对账单、入库单能够相对应,可以高度盖然地确定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间的交易总额(扣除退货)为2143344.90元。由此,在扣除退货后,原、被告自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交易总额为2143344.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该期间的货款总额1833150.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194.40元。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提出原告在履行编号为×××31、×××53、CD20191200184《采购合同》中未按期交货,存在违约。关于编号为×××31、×××53的《采购合同》,因原告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亦不存在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违约金。虽然编号为CD20191200184《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确存在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无法正常生产,但该合同系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原告应当在可以正常生产的部分时间里提供相应货物,就编号为CD20191200184《采购合同》,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因此,上述三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合理合法,且被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就上述三份《采购合同》主张的损失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高于违约金,故对被告就上述三份《采购合同》所主张的损失198218.2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提出原告在履行编号为×××09、×××06、CD20191100085《采购合同》存在退货并要求退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相关退货情况,但从上述三份合同的履行时间、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看,自2019年8月以来的退货共计15207.2元,且该退货均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予以扣除,不应再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但原、被告约定了退货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为1520.72元。至于被告要求的退货货款及其余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按期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1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确实存在延期交货、退货的情况,被告就编号为×××31、×××53、CD20191200184《采购合同》主张因延期交货产生的违约金20750.6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编号为×××09、×××06、CD20191100085《采购合同》主张的因退货产生的货款及违约金,因货款返还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退货产生的违约金1520.7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慈溪恒煜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众鑫电机有限公司货款310194.40元;
二、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众鑫电机有限公司支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22271.34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相抵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慈溪恒煜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众鑫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87923.06元;
三、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慈溪恒煜电子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53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众鑫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慈溪恒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6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众鑫电机有限公司负担227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慈溪恒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