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楼美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7811201528,住浦江县前吴乡市目村古塘新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超,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木萨卡日·吾布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53101198503101236,住新疆喀什市吾斯塘博依街道其尼巴格路*组*室。
审理经过 原告楼美娇与被告木萨卡日·吾布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美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萨卡日·吾布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楼美娇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烫钻货款本金37830元;2、判令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4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烫钻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拖欠原告共计40830元货款本金。另,原告在微信上向被告发送的货单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并确定诉讼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木萨卡日·吾布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木萨卡日·吾布力通过微信向楼美娇购买烫钻,2018年1月14日,木萨卡日·吾布力一方通过微信号为gulum801419的微信向楼美娇购买烫钻共计40830元,楼美娟通过物流向其发货,并将载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的销售单发给该微信号,该微信号未回复确认,也未表示否认。2018年2月9日,楼美娇将该销售单发给木萨卡日·吾布力的微信号为hojayin3838的微信确认,其未回复确认,也未表示认可。2021年5月17日,木萨卡日·吾布力向楼美娇微信转帐3000元。
另查明,楼美娟通过微信发送的销售单下方打印了结算方式及违约条款,“2、结算方式及其线:收货后七天内货款付清”、“4、需方未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把逾期金额按月息2%利率向需方收取违约金”,上述内容未得到木萨卡日·吾布力方签字确认也未得木萨卡日·吾布力方微信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楼美娇与被告木萨卡日·吾布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木萨卡日·吾布力尚欠原告楼美娇货款3783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要求的违约金部分,由于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只是其单方出具的,并未经过被告签字确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只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40830元货款予以确认,对违约金部分并未表示确认,且销售单上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并未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木萨卡日·吾布力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木萨卡日·吾布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美娇货款378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木萨卡日·吾布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