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何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包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某诉称:2018年1月1日,被告何某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约定于2019年10月1日还清,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拖欠期间利息13824元(30000元×0.0128元×36个月),本息合计4382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院向被告何某电子送达民事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时,被告何某对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包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枚,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向其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于2019年10月1日还清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因被告何某对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某与被告何某系亲属关系。201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包某向被告何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在本院向其电子送达应诉手续过程中,对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有书面明确约定,且原告提出的按照月利率1.28%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本金和利息确定为:本金30000元、利息13824元(按照本金30000元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共计36个月,按照月利率1.28%计算,30000元×0.0128元×36个月),本息合计4382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824元,本息共计43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郑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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