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立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彪,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春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高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立敏与被告高春仿、高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彪,被告高春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春仿、高祥返还代为偿还的债务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508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高春仿、高祥通过赵立敏的关系向案外人袁承兵借款100000元,两人向袁承兵出示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赵立敏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后高春仿、高祥偿还了利息10000元,还有20000元利息及本金100000元未予偿还。2018年年底,赵立敏代高春仿、高祥向案外人袁承兵偿还了本息120000元。此后,赵立敏多次向高春仿、高祥催讨代两人偿还的债务120000元,但两人不予理会。

被告辩称

高春仿辩称:认同赵立敏起诉主张的事实,但不认同其主张的逾期利息。

高祥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赵立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由赵立敏提供担保,高春仿、高祥向案外人袁承兵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后高春仿、高祥无钱偿还袁承兵,由赵立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赵立敏替高春仿、高祥偿还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双方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由赵立敏提供担保,高春仿、高祥向案外人袁承兵借款,后赵立敏向袁承兵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赵立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春仿、高祥追偿,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债务履行的期限,赵立敏起诉要求高春仿、高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高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高春仿、高祥给付赵立敏履行保证责任清偿的债务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立敏要求高春仿、高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高春仿、高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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