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汇泰铁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众创空间1-102-8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帅,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科,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昆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东工业区纬一东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潘腾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勇,男,新疆昆邦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汇泰铁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昆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昆邦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龙明科,被告昆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勇、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切列克其铁矿石运输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已结算的部分运费112.013475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7208万元(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并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直至付清止;3.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4.判令被告结算并支付合同解除前未结算的运费暂定76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200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差旅费1万元,以上共计1189.734275万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因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不再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切列克其铁矿石运输合同》。事实和理由:汇泰公司与阿图什建宝选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协商,承担其铁矿石运输任务,约定运费为105元/吨,因合同需要大量垫资,汇泰公司与昆邦公司协商以昆邦公司每吨3元提成的条件为汇泰公司垫资,并以昆邦公司的名义与建宝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单价为105元/吨。2019年8月15日,汇泰公司与昆邦公司签订了《切列克其铁矿石运输合同》,单价为102元/吨,由汇泰公司承担运输任务。运输合同签订后,汇泰公司先后投入巨额资金,完成了履行合同的全部基础建设工作。但当汇泰公司正全力进行运输时,昆邦公司在第二个月单方面违约,停止向汇泰公司支付运费,将每日应支付给运输车辆的88元/吨的运费越过汇泰公司直接向运输司机支付,并从司机处直接拿走过磅单。昆邦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给建宝公司完成的运输量按102元/吨给汇泰公司结算2019年10月28日之后的运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昆邦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2019年8月,昆邦公司与建宝公司签订《切列克其铁矿石运输合同》,约定建宝公司的铁矿石由昆邦公司进行运输,运费为105元/吨。之后,汇泰公司与昆邦公司签订《切列克其铁矿石运输合同》,约定运输由汇泰公司承担,昆邦公司按照102元/吨支付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汇泰公司连续两个月未完成运输任务,运力不足,还通过堵门的方式与建宝公司吵架,激化三方矛盾,2019年10月28日之后汇泰公司就再未参与运输;2.昆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运费且存在超付。2019年8月15日至今,汇泰公司共计运输77502.39吨铁矿石,按照合同5.2条约定,应当收取运输费217.2486万元,应当支付罚款7.548万元,昆邦公司至今已支付运费679万元,超付461.7514万元。且合同中约定汇泰公司应当支付200万元保证金,但其仅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存在违约。汇泰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昆邦公司支付2019年11月之后的运费、可得利益损失及律师费。         被告(反诉原告)昆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运费10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548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1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昆邦公司与汇泰公司签订《切列克其铁矿石运输合同》,约定昆邦公司将已经取得的建宝公司的铁矿石运输合同中部分分包给汇泰公司运输。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因汇泰公司运力不足,导致建宝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昆邦公司发函:“你公司运输欠的120000吨铁矿石应在本月运输计划外予以补齐,否则将按《运输合同》规定执行”,昆邦公司致函汇泰公司后无果。2019年8月15日至今,汇泰公司共计运输77502.39吨铁精粉,应当收取运输费217.2486万元,应当支付罚款7.548万元。昆邦公司至今已经支付运费679万元,超付461.7514万元,扣除保证金100万元,仍超付361.7514万元,为保证今后执行,昆邦公司仅主张100万元。汇泰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200万元保证金足额打入昆邦公司指定账户,也构成违约。故昆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汇泰公司辩称,昆邦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合同约定第一个月任务未完成可以在第二个月补齐,2019年9月的任务在2019年9月25日昆邦公司下达10月份任务时通知汇泰公司补齐,但10月份只运输了10天,未完成是由于昆邦公司违约和政府交通管制造成的,不能追究汇泰公司没有完成任务的责任。关于履约保证金,后期的缴纳时间未到,且昆邦公司拖欠汇泰公司运费。因合同未约定未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不能支持昆邦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切列克其铁矿石运输合同》、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关于暂停费用支付的告知函》、《昆邦确认运输矿石车辆登记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切列克其铁矿石运输合同》、(2020)新30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履约保证金支付的催款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79万元运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事起诉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昆邦运费欠款明细表中78485.89吨运矿凭证2473张、车辆统计明细表,用于证明至2019年10月28日,总运矿量78485.89吨,运费总金额798.76048万元,昆邦公司已支付679万元,扣除昆邦公司自己车辆的部分运费7.747005万元,欠付运费为112.013475万元。2019年9月29日至****年**月**日出生了交通管制,停止运输。经质证,昆邦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没有双方的盖章确认,对于昆邦公司已支付679万元事实认可。2019年9月29日至****年**月**日出生交通管制,10月8日之后为修路时间,修路主体是昆邦公司,此时汇泰公司已不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包括修路、装卸货物。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履行期间的运输总量双方无争议,应付运费金额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2)2019年8月29日至2021年4月4日铁矿石运输运费结算单汇总及每月结算单、运费发票,用于证明在此期间共完成铁矿石运输量763872.39吨,建宝公司共计支付给昆邦公司运费7622.512761万元,昆邦公司给建宝公司开具了全部的运费发票。经质证,昆邦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无建宝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昆邦公司与案外人阿图什市建宝选矿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不能证实汇泰公司的运输量及运输价款,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下达九月份铁矿石运输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十月份铁矿石运输计划的通知》、《关于暂停费用支付的告知函》、汇泰公司给昆邦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用于证明汇泰公司2019年9月、10月拉运量为77502.39吨,且其在回函中认可9月没有完成任务的事实。汇泰公司已收到9月、10月下达任务量的通知,且与合同相一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运费。汇泰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投入车辆,不能保证运力。2019年10月28日之后,汇泰公司不再管理和组织车队运输矿石。经质证,汇泰公司核实后确认收到下达任务的通知,但认为虽然当月未完成运输任务,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在后期补齐任务,并不算违约,因昆邦公司暂停付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和汇泰公司没有关系。该告知函证明昆邦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汇泰公司不能履行后合同义务。本院认为,2019年9月25日,昆邦公司虽向汇泰公司致函称将暂停付费,但实际并未停止付费,截至2019年11月5日共计支付679万元运费。汇泰公司2019年9月、10月拉运量为77502.39吨,未按照下达任务量完成运输任务系客观事实。对于违约原因及责任大小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昆邦公司与案外人建宝公司签订《切列克其铁矿石运输合同》,约定建宝公司委托昆邦公司进行铁矿石(块粉混合)装卸及运输业务。双方约定正常生产情况每年运输量1800000吨左右,生产月为9个月左右,具体每月运输量按建宝公司下达的月计划量组织运输。全费用综合单价人民币壹佰零伍元整含税金每吨(105元/吨)收取。         之后,昆邦公司(甲方)与汇泰公司(乙方)签订《切列克其铁矿石运输合同》,约定鉴于昆邦公司已取得与建宝公司签订的年度铁矿石运输合同,双方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昆邦公司与建宝公司中的运输任务分包给汇泰公司。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合同2.3条约定:甲方承包运输量,正常生产情况每年运输量1800000吨左右,生产月为9个月左右,具体每月运输量按甲方下达的月计划量组织运输。合同签订第一年运输量确保每月200000吨,第二年运输量按甲方运输计划执行。合同5.1条约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人民币102元/吨收取;5.2条约定:甲方按照每日乙方完成的实际运输量,实际须支付给承运车辆的运费为88元/吨,向乙方支付每日运输费用。乙方按每月实际完成运输量,将收货人签收的运输单整理后汇总并制作对账单转发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审核对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确认开票金额,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和上游矿业公司支付的运费后,按合同约定扣除前期支付部分,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若乙方没能按月完成任务时,运输单价按乙方完成任务的百分比结算(结算单价=102元/吨×完成任务量与计划量的百分比),未结算部分运费在下一个月乙方超额完成任务并补齐上一个月所欠任务量时,甲方补齐上个月运费结算差额。若因乙方运输任务未完成而影响矿业生产或第二个月未能补齐上一个月所欠的任务时,所扣运费结算差额不补。甲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根据甲方财务要求,按时向甲方提供税率为9%的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7.3条约定: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运输任务时,甲方可以单方解除运输合同且不承担相关责任或另外增加运输队伍;9.3条约定:乙方在服务生产过程中必须保证甲方生产需求,由于乙方原因影响甲方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根据损失情况从保证金或运费中扣除;乙方必须保证矿石运输任务完成,当月未完成运输任务的按照违约处理,违约金按照完成当月任务85%以下的按当月全额运输量金额的2‰进行处罚;完成当月任务85%以上又低于当月任务的按当月全额运输量金额的1‰进行处罚。临时的增加运输任务不计入当月运输任务;合同9.8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变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处置费等。”合同10.2条约定:在合同期范围,如乙方完成了甲方规定的总运输量且未给甲方造成相关损失的,甲方在合同期结束后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乙方的同时,如有罚金,如数无息退还;如没有完成总运输量,以当月实际完成量予以处罚。合同还对运输物品,运输路线、距离及运输量,合同期限,费用及结算方式,运输质量、安全及责任,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违约及赔偿,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9年8月19日,建宝公司向昆邦公司下发《关于下达九月份铁矿石运输计划的通知》,告知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5日计划运输铁矿石170000吨,昆邦公司将此通知告知汇泰公司,汇泰公司负责人李大帅在通知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23日昆邦公司向汇泰公司下发《关于下达十月份铁矿石运输计划的通知》,告知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计划运输铁矿石200000吨。庭审中汇泰公司认可两次下达任务量通知均收悉。         2019年9月25日,昆邦公司向汇泰公司发出《关于暂停费用支付的告知函》,告知因汇泰公司9月未能按要求完成计划运输任务量(170000吨任务量,实际完成50000吨),从即日起暂停一切支付工作,要求汇泰公司出具首月试运作免除考核函,并帮助协调完成昆邦公司和建宝公司的结算对账及开票回款工作(按9月实际完成任务量);要求汇泰公司确保完成10月计划任务量和9月拖欠任务量,总计320000吨。2019年10月13日,汇泰公司向昆邦公司发送电子回函,就履约保证金支付及首月考核问题进行答复,称公司将全力配合完成矿方下达的11月底前运输300000吨的任务。2019年10月28日,汇泰公司离场再未参与运输任务。         经双方确认,2019年8月28日,汇泰公司向昆邦公司账户转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泰公司2019年9月运输量为57182.62吨,10月运输量为20319.77吨,合计77502.39吨;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1月2日,昆邦公司累计向汇泰公司付款67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昆邦公司与汇泰公司签订的《切列克其铁矿石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昆邦公司是否还应支付汇泰公司112.013475万元运费及6.7208万元违约金;2.昆邦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数额;3.汇泰公司主张的760万元未结算运费及200万元损失应否得到支持;4.汇泰公司和昆邦公司因实现债权各自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应否得到支持;5.昆邦公司反诉主张汇泰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运费100万元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6.昆邦公司反诉主张汇泰公司支付7.54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昆邦公司是否还应支付汇泰公司112.013475万元运费及6.7208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9年10月28日,汇泰公司总运输量为78485.89吨,扣除昆邦公司自行运输的30车,汇泰公司的运输量为77502.39吨。按照合同5.1条约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含税102元/吨。但双方在合同5.2条对付款条件作出限制约定,分别根据甲方完成的实际运输量及下一个月补齐运输量的情况,约定了三种计价方式。合同昆邦公司下达的九月份运输任务量为170000吨,十月份运输任务量为200000吨,而汇泰公司九月份实际完成任务量是57182.62吨,十月份实际完成任务量是20319.77吨,十月份计划运输任务未能完成,更未能补齐九月份所欠任务,按照合同5.2条约定,所扣运费结算差额不补。故,汇泰公司按照102元/吨主张还应支付112.013475万元运费及6.7208万元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昆邦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庭审中,汇泰公司辩称10月份未能完成运输任务原因在于2019年9月28日至10月8日政府交通管制、2019年10月8日至10月18日修路停工,昆邦公司认可2019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政府交通管制未能正常从事运输任务,对于其他期间是否因交通管制及修路影响正常运输,汇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收到昆邦公司下达的十月份运输计划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从2019年10月13日汇泰公司向昆邦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可以看出,汇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对上述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提出过不能完成运输任务的异议或要求减少运输任务量,还表示愿意全力配合完成任务,故对汇泰公司庭审中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汇泰公司还辩称未完成运输量是由于上游公司阿克陶乾盛矿业公司出矿量不足,导致无矿石拉运,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十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条款中10.2条约定,没有完成总运输量,以当月实际完成量予以处罚。同时,在合同第9.3条又约定了违约处罚计算方式。上述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具有预估违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具有惩罚性和弥补损失补偿性。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数额设定并未显著失衡,故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当月实际完成量予以扣减,扣减方式按照9.3条的违约惩罚条款计算,即(170000吨×102元/吨×2‰)+(200000吨×102元/吨×2‰)=7.548万元,故昆邦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92.452万元。         三、关于汇泰公司主张的760万元未结算运费及200万元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汇泰公司运输费用按昆邦公司卸货点确认的计量磅单作为运输费用结算依据。对于2019年10月28日之前的运费,汇泰公司提交了计量磅单为运费结算依据,昆邦公司已付清。但该节点之后的运费,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计量磅单来证实其主张,汇泰公司所提交的《铁矿石运输运费结算单汇总表》均为昆邦公司与案外人阿图什市建宝选矿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不能证实汇泰公司为履行其与昆邦公司之间合同义务的运输量,故对其要求昆邦公司支付760万元未结算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0万元损失,汇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昆邦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汇泰公司和昆邦公司因实现债权各自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合同9.8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本案中,汇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任务量构成违约,昆邦公司在汇泰公司仅连续两个月未完成运输任务就单方终止了合同,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双方均存在违约,主张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不符合该条约定,均不予支持。         五、关于昆邦公司反诉主张汇泰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运费100万元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昆邦公司下达的九月份运输任务量为170000吨,实际完成任务量是57182.62吨;十月份运输任务量为200000吨,实际完成任务量是20319.77吨。汇泰公司未能完成九月份任务量,亦未能在十月份补齐九月份所欠任务。即便考虑到昆邦公司在汇泰公司连续两个月未完成运输任务的情况下就单方终止了合同,导致汇泰公司对于十月份未完成任务量未能在下一个月补齐,以及十月份确因交通管制影响了运输任务的因素,十月份运费按已实际支付的88元/吨计算,但就九月份未完成的运输量仍应按照合同5.2条约定按完成任务的比例计算运费。按此计算,昆邦公司已付679万元仍已超应付金额。昆邦公司在反诉中主张退还多付的10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昆邦公司反诉主张汇泰公司支付7.548万元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存在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视情况扣除违约金。对于汇泰公司的违约责任,已通过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予以处理,故对其主张的7.548万元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昆邦公司应返还汇泰公司92.452万元履约保证金;汇泰公司应向昆邦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100万元运费,以上两项费用折抵,汇泰公司应向昆邦公司支付7.5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昆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汇泰铁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2.452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汇泰铁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昆邦物流有限公司退还超付运费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汇泰铁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昆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昆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45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汇泰铁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139元;反诉受理费15469元,减半收取计77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昆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5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汇泰铁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静 审判员    李琳 人民陪审员    魏文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向卉 书记员    邓亚南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