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单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罗锋,男,1987年2月,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审理经过
移送单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罗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执行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湘0211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执行。
2021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罗锋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罗锋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股票、车辆、互联网金融等情况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罗锋支付宝有余额2,880.89元,本院依法划拨该款项。于2021年7月6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罗锋的公积金缴存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7月8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罗锋的房产,未发现有房产信息。2021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0,000元,已执行到位2,880.89元,尚有57,119.11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罗锋有可供执行且适宜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