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森居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浩业大道2号(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1GXM12K。

法定代表人:谢宏,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莹,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琦,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齐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D幢居然之家金阳店一号楼G层DS031-1-G-0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JX5T22。

法定代表人:何兵。

被告:何兵,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森居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居室公司)与被告贵州齐力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达公司)、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居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莹、余敏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力达公司、何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森居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为5225.8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前期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谢宏的银行账户分3笔向两被告指定的何兵的银行账户转出借款286275元,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转账10万元,于2020年5月12日转账15万元,于2020年5月14日转账36275元,又因两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3725元,货款冲抵作借款,凑整后原告实际共出借借款30万元。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齐力达公司、何兵达成《还款协议》,其中确认两被告除拖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与192737.50元的石英石货款(原告已另案主张)外,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及2021年4月15日前分两期还清上述款项。若能按时足额还清,原告同意免除其逾期利息。若任何一期未能如期还款则视为全部到期,两被告应依约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函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中介费等)。但两被告依然未能如约还款。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追讨欠款,但两被告依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认为,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齐力达公司、何兵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森居室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且提交的证据是原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森居是公司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森居室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齐力达公司、何兵向森居室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森居室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相应齐力达公司、何兵负有向森居室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但齐力达公司、何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30万元,故森居室公司诉请齐力达公司、何兵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所签还款协议约定,因齐力达公司、何兵违约导致森居室公司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齐力达公司、何兵承担,现森居室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森居室公司诉请律师费15000元由齐力达公司、何兵承担,且诉请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齐力达公司、何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齐力达贸易有限公司、何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森居室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为5225.8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贵州齐力达贸易有限公司、何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森居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360元、保全费2326元,合计5686元,由被告贵州齐力达贸易有限公司、何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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