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华伟,职务:董事长。

地址:沁县定昌镇富民巷23号。

诉讼代理人:郭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高留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军、高留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建军被告高军、高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高军因房屋装修所需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军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和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同日被告高留成出具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一份,自愿为高军的50000元贷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高军辩称:在2018年,我找到了赖毛,他是故县镇疙坨人,他说他能贷出款来,我当时说想贷5万元,用来搞流动餐厅,后来赖毛带上我进城跑了2-3次,第一次和最后一次我爸都和我去了,我爸也知道我贷款的事情,他也不懂贷款这事,我爸参与进来是赖毛叫来。那时我还没有结婚。去信用社后,签了字,问了我用钱干啥,来家里照了个相,后来就把钱打到了我新办的卡上(在故县镇办的卡),城关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我把卡给了陈帅(我村的,比我小),因为我和赖毛也不惯,是经过陈帅介绍才认识的。当天下午我,我父亲,赖毛,陈帅一起去的城关信用社,我签了字的,当天钱没有打到卡上,卡一直是陈帅拿着的,过了1-2天才打到卡上。后来2天后,陈帅去我家给了我1万元,我说这就不行,他说人家赖毛说了,不行也是这,你要实在不行这也没有了。后来2019年我又去找陈帅,说你们利息也不出?他又给了我5000元,一共是给了我1.5万元。再后来,就没有再联系过。后来信用社没有找过我,但是收到过信用社发的快递,让我还款了,陈帅不在家,赖毛把我拉到了黑名单了(后来给了我5000元后,就把我拉黑了),打不通了。我知道是贷了5万元,给了我1.5万元,陈帅说是剩下的3.5万元开销了。这个钱是谁拿上了我也不知道,他们都不承认是谁拿上了。我的卡一直被他们拿着,不在我手中。

被告高留成辩称:关于高军贷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儿说是想闹流动餐厅了,让我去盖个章,章是在东街上刻的,陈帅带上我去刻的,刻章的也没有过问谁是高留成,给钱就给刻。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书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高军的申请借款情况;贷款合同和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一份,证明由高留成同意与高军共同偿还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金额50000元已经发放;借款人身份证影像件一份,证明高军借款主体合法;高留成身份证影像一份,证明高留成同意共同承担;高军贷款流水一份,证明至今尚欠贷款金额50000元及截止开庭日利息12340.14元。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待证事实依法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高军以房屋装修所需为由于2018年11月27日向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前身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借期二年。年利率11.33%。被告高留成自愿与高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借款人应按月结息,还款人应当按约定日期按时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高留成出具了自愿与高军承担共同还款意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军发放了信用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高军、高留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了贷款期内的部分利息3300.01元,截止2021年6月10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属于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1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保监筹复[2018]69号批复,同意核准原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为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1日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以自己的意愿所订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法在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另一方有权请求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发放合同约定金额的贷款义务,被告高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高军没有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军履行。被告高留成也应当依法依承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对原告依约定主张被告高军、高留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军、高留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1.33%,扣除已经支付的3300.01元的利息计算;2020年1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标准16.9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军、高留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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