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银,男,1991年10月13日,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峪口镇新庄村93,现住。

原告:刘兵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峪口镇南村175,现住,

被告: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山县北武当镇来堡村。

法定代表人:高林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银、刘兵兵诉被告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银、刘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银、刘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剩余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2021年5月12日的挂牌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2016年4月9日与2016年5月1日签订《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廉政文化园3#楼给排水、采暖管路及地暖铺设施工合同》、《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廉政文化园4#楼给排水、消防、采暖管路及地暖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底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2016年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迟支付,2017年支付原告15000元,2018年支付11200元,剩余26000元的工程款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

《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廉政文化园3#楼给排水、采暖管路及地暖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廉政文化园3#楼的给排水、采暖管路及地暖铺设工程单价为每平米10元,付款方式为除10%保质金外,2016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

《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廉政文化园4#楼给排水、消防、采暖管路及地暖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廉政文化园4#楼的给排水、消防、采暖管路及地暖铺设工程单价为每平米12元,付款方式为除5%保质金外,2016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

《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做工程3#楼的水暖安装结算价为11793.6元,4#楼的水暖、消防安装结算价为47494.8元,零星杂工11000元。合计70288.4元。

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方山县劳动局收取被告转账11200元。

被告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廉政文化园3#楼给排水、采暖管路及杜暖铺设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甲方:方山县于成龙园区项目部,乙方为李小银、刘兵兵;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内容包括3#楼给排水、采暖管路及地暖铺设,单价为每平方米10元;付款方式为除10%保质金外,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廉政文化园4#楼给排水、消防、采暖管路及地暖铺设施工合同》,合同双方:甲方为方山县于成龙园区项目部,乙方为李小银、刘兵兵;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内容包括4#楼给排水、采暖管路、消防栓系统及地暖铺设,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付款方式为除5%保质金外,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10月11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3#楼水暖安装结算价为11793.6元,4#楼水暖、消防安装结算价为47494.8元,零星杂工11000元,合计70288.4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支付原告18000元、2017年支付15000元、2018年支付11200元,剩余26088.4元未付,原告在开庭时明确表示放弃88.4元。

上述事实,有2016年4月9日与2016年5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2016年10月11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单》、2018年2月13日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小银、刘兵兵与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结算单中确定的3#楼水暖安装单价与4#楼水暖消防安装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且有原告与被告方单位负责人、技术员、核算员签字确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答辩状和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银、刘兵兵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2021年5月12日的挂牌利率计算)。

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方山县于成龙故里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

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