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710494268,住所地睢宁县府前
路与濉河路交叉路口。
负责人:胡晖,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瑞,该行员工。
被告:贾明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红叶支行)与被告贾明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红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红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88.44元、利息740.89元,违约金1263.17元,合计94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明海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请圆鼎贷记卡。账单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未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贾明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明海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圆鼎贷记卡,信用额度1万元,同意并填写一份《圆鼎贷记卡申请表》,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约定:圆鼎贷记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发卡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圆鼎贷记卡申领人如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元。《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圆鼎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额还款方式。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优惠,对还款不足的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须遵守本章程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
原告农商行红叶支行向贾明海发放卡号为62×××08的贷记卡后,被告贾明海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出现逾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信用卡已停止计息。余额查询表显示,被告贾明海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
7488.44元、利息740.89元、滞纳金1263.17元,共计9492.5元。原告陈述于2020年7月17日对该贷记卡已停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滞纳金也称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圆鼎贷记卡申请表、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圆鼎贷记卡章程、交易明细、余额查询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明海向原告睢宁农商行红叶支行申请办理贷款并签订借款额度协议书,自愿遵守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章程的各项规定,上述约定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贾明海在使用该申领的信用卡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贾明海清偿欠付的贷记卡本金7488.44元、利息740.89元、违约金1263.17元(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明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7488.44元、利息740.89元、违约金1263.17元,合计9492.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明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