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时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时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时运学是夫妻关系,被告与时运学是父子关系,时运学2019年6月24号、2019年12月24日以给孩子买房为名,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多次催要都说过两天给,2021年2月9日时运学死亡,原告去家中索要欠款,被告说只能起诉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我对时运学借款不清楚,对借条是否是时运学签字也不清楚,时运学也从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按照原告陈述,其借给时运学的是信用卡资金,按照信用卡管理规定,信用卡是不允许外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原告已还清该信用卡,需要提供证据,否则信用卡借款部分不能成立。经查询时运学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截止2020年5月1日共向王某卡中转款7.1万元,该款项应在10万元借款内扣除。即使该借款成立,我也应该在被继承人时运学所遗留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时某辩称,我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时运学全部遗产,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均到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时运学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2019年6月24日,时运学从王某家借人民币陆万元,还款期2019年9月24日(借款叁个月)。2019年12月24日,时运学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从王某家借到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2019年12月24日借,于2020年1月15日前还,还款额肆万壹仟元。2019年10月10日时运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10000元,2020年2月25日转账1000元,2020年5月1日转账10000元,共计71000元。2021年2月8日,时运学在家中猝死。被告李某系时运学的配偶,被告时某系时运学的儿子。庭审中查明,被继承人时运学与被告李某名下有位于抚顺市顺城区的房产一处,被继承人时运学名下有住房公积金、社保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辽0411民初1883-1号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表示对借条是否是时运学签名不清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信用卡账单、时运学生前在本院开庭的庭审笔录,可认定借条为时运学签名,原告与时运学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偿还。时运学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偿还。被告李某作为时运学的继承人,其负有义务以被继承人时运学的遗产为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时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提交放弃继承的书面意见,故原告对被告时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抚顺市顺城区的房产、时运学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时运学名下的社保账户、时运学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账户,上述财产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时运学的遗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自认实际交付金额为99800元,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99800元。被告举证证明时运学已向原告转账71000元,原告称该转账系针对之前借款的还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71000元系针对本次借款的还款,故尚欠借款金额为288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放弃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费一节,系因进行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支出,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28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共计29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时某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15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芳芳
人民陪审员 韩文宗
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