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哈密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天山北路36号鼎盛银座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7760916595。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审理经过
原告韩伟与被告哈密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设备款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本金117万元自合同付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新疆哈密新民三路综合住宅楼高低压配电柜及变压器合同》,2018年9月17日原告将设备送达至被告处,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对设备款仅支付27万元,尚欠90万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新疆哈密新民三路综合住宅楼高低压配电柜及变压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乙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10月27日,原告即乙方居住在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百花路红星名筑小区4栋1单元602室。
另查明,2020年9月25日哈密市自然资源局伊州分局向克拉玛依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出让新(2020)哈密市伊州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城镇住宅用地,原告签订合同时所在小区用地系哈密市伊州区自然资源局所辖住宅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所在地不在本院受诉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0元,退还原告韩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