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火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福,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韩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系韩某1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系被告韩某2之妻、被告韩某1之母。

被告:田春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系被告韩某1之母。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火某诉被告韩某1、韩某2、田春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火某因未与韩某1办理结婚登记,韩某1、韩某2、田春兰未退还彩礼153640元、戒指二枚(合计重约10克,价值约32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物品共计153640元,退还戒指二枚(合计重约10克,价值约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韩某1、韩某2、田春兰未向火某退还彩礼93600元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1、韩某2、田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火某彩礼93600元;

二、驳回原告火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韩某1、韩某2、田春兰负担1070元,超诉部分654元由原告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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