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百穗香面粉加工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米山村西。 投资人:隋元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胜,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宇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百穗香面粉加工厂(以下简称百穗香加工厂)与被告潘宇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穗香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宇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百穗香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宇航支付玉米膨化饲料款38812元;2、判令潘宇航支付以38812元为本金自百穗香加工厂起诉之日至潘宇航实际付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诉讼费用由潘宇航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宇航在威海市文登区经营养殖场。被告潘宇航自2020年5月从百穗香加工厂处多次购买膨化饲料,至2020年11月底欠百穗香加工厂饲料款38812元。百穗香加工厂多次向潘宇航索要欠款未果。现百穗香加工厂已经无法联系到潘宇航本人。综上,为维护百穗香加工厂的合法权益,故诉之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百穗香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潘宇航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宇航在威海市文登区经营养殖场,自2020年5月起多次向百穗香加工厂购买膨化饲料。百穗香加工厂主张至2020年11月底,潘宇航共欠饲料款38812元,并提交了送货单16张予以证实。经查,2020年7月24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书写“代潘宇航”,2020年11月16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人代签,但代签人姓名看不清楚。百穗香加工厂称,该2张送货单系潘宇航养殖场的工作人员代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2张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潘宇航购买百穗香加工厂的膨化饲料,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百穗香加工厂要求潘宇航支付膨化饲料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7月24日和2020年11月16日两张送货单合计货款2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潘宇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5.10)(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潘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百穗香面粉加工厂支付货款36012元,并承担以3601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威海市文登区百穗香面粉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百穗香面粉加工厂负担56元,由被告潘宇航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堂波 人民陪审员 王少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隋炘原 书 记 员 时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