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钘栋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双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钘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钘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钘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钘栋公司上诉请求:1.如果阮某的证据充分,可以给阮某支付8000元的劳务费,如果阮某的证据不充足,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阮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阮某主张其承包兰天城市广场5楼一家烤鱼店室内装修工程,钘栋公司拖欠阮某劳务费8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钘栋公司承包了兰天6楼鲟鱼私烤店装修工程,阮某是潘某叫来一起干活的工人,潘某干的是木工工程,钘栋公司承包的兰天6楼的装修工程里没有阮某提到的顶面工程,全是PVC管造型处理,顶面工程系钘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带领其他工人完成,在潘某完成工程后,钘栋公司已按照潘某的要求将一部分劳务费用共计8800元转入阮某账户,该款项已经付清。

被上诉人辩称

阮某辩称,工程是其和潘某等几个人一起干的,何某总共给其付了8800元,剩余8000元没有支付,一直到2017年阮某几次向何某催要,何某微信上答复等钱到账给其支付,但一直拖延至今未付。

一审原告诉称

阮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钘栋公司支付拖欠阮某的劳务费8000元并支付误工费8400元,合计16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某系农民工,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阮某在钘栋公司承包的天水商业大厦四楼及天水兰天城市广场五楼的室内装修项目提供劳务。两处工程均完工后,钘栋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期间先后向阮某支付3500元、4000元、1300元,共计8800元,尚欠劳务费8000元。2017至2019年间,阮某通过微信数次向钘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催要“啥时候给钱”,何某表示“钱到账给你转”、“最迟星期二给你转过去”、“下周一周内就给你结账”等承诺支付,但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案中,通过阮某的陈述,结合阮某提交的其与钘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其与钘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但双方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均从未提及该公司拖欠阮某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添加了钘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微信并询问其公司是否拖欠阮某8000元劳务费,何某对此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表示“不记得了”,一审法院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并告知了相关法律责任,但此后何某既未到庭,也未在微信予以回复。综上,钘栋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后已知晓阮某起诉主张劳务费8000元的情况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一审法院通过微信询问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仍拒绝到庭且不作明确表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对阮某主张事实的承认,故对阮某主张钘栋公司支付劳务费8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阮某主张误工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钘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阮某劳务费8000元;二、驳回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钘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阮某二审请求证人潘某作证,因潘某在外地,庭审中潘某通过微信视频进行了作证。潘某作证称,2016年5月,何某的公司将其承接的兰天电影院隔壁鲟鱼烤鱼店、商业大厦的木活包给潘某、阮某、唐琪,劳务费没有付清,欠付几千元,其在阮某起诉之后还给何某打过电话,准备给他们调解一下,何某都不接电话。钘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不认识潘某,给鲟鱼烤鱼店干活是真实的,鲟鱼店是在六楼。本院认为,潘某作为钘栋公司上诉所称的承接木活的人员,通过视频对双方争议的劳务事实进行了作证,该证言与钘栋公司的上诉状内容、阮某向何某索要拖欠劳务费、何某答应支付的微信记录相互印证,该证言真实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阮某在钘栋公司承包的天水商业大厦四楼及天水兰天城市广场六楼兰天电影院隔壁鲟鱼烤鱼店的室内装修项目提供劳务。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阮某与钘栋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本案阮某所诉的8000元劳务费是在什么地方给钘栋公司提供了劳务,钘栋公司是否应支付阮某拖欠劳务费8000元。 本案钘栋公司上诉称没有在兰天五楼进行装修,其与阮某没有劳务关系,庭审中钘栋公司与阮某均认可2016年5月钘栋公司承包兰天电影院隔壁鲟鱼烤鱼店装修工程,将木活包给潘某等人,该烤鱼店位于兰天六楼,故关于劳务费的发生地点之一应为兰天城市广场六楼兰天电影院隔壁鲟鱼烤鱼店的室内装修项目。钘栋公司主张其只与潘某形成劳务关系,应潘某要求给阮某支付部分费用且已付清劳务费,但潘某作证证明其与阮某等一起为钘栋公司承接的在兰天城市广场六楼兰天电影院隔壁鲟鱼烤鱼店、商业大厦四楼店铺的室内装修项目提供劳务,钘栋公司给潘某的劳务费付清,给阮某的没有付清,结合钘栋公司向阮某支付了8800元劳务费的事实,以及阮某一审提交的其与钘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阮某通过微信数次向钘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催要“啥时候给钱”,何某表示“钱到账给你转”、“最迟星期二给你转过去”、“下周一周内就给你结账”等承诺支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阮某在天水商业大厦四楼及天水兰天城市广场六楼兰天电影院隔壁鲟鱼烤鱼店的室内装修项目为钘栋公司提供了劳务,钘栋公司只向其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阮某部分劳务费;关于尚欠阮某劳务费的金额,潘某证明尚欠几千元,阮某主张欠8000元,钘栋公司对该金额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视为钘栋公司对该事实的承认符合法律规定,故钘栋公司应向阮某支付拖欠劳务费8000元。 综上所述,钘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甘肃钘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建文 审 判 员 石 岚 审 判 员 张碧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瑞杰 书 记 员 马雪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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