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勒泰地区新川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光明路一号工业物流园区公共服务中心第四层1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556490463N。

法定代表人:尚建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清秀,女,出生于****年**月**日,住址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秋,女,出生于****年**月**日,住址新疆北屯市。

被告:马风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址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阿勒泰地区新川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川肥业公司)与被告马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川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清秀、罗红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风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川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农资款42 500元,利息19 840.7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1320天,利率0.00035每日),违约金 12 468.14元,合计74 808.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赊购原告农资,欠款42 5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2016年3月25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清,原告按银行正常利率收取利息,并支付10%的罚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农资款37 500元以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马风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滴灌肥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稀土腐殖酸滴灌肥88桶,每桶单价100元,金额为8800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购买滴灌肥100桶,单价100元,金额为10 000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2015年7月4日,被告购买滴灌肥20桶,单价100元,金额为2000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2015年7月13日,被告购买滴灌肥100桶,单价100元,金额为10 000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2015年7月17日,被告购买滴灌肥77桶,单价100元,金额为7700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购买滴灌肥40桶,单价100元,金额为4000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款人)马风云今欠阿勒泰地区新川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肥料款,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42500元。欠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共 个月,一次性还清本金。若未按期还清本金将按银行利率收取利息,每月支付利息¥:435元。每月15号之前。备注:一次性还清本金不计息。计息按银行正常利息收取,如期不还按本金10%罚息计息,按月还清罚息。欠款人(签字):马风云。”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6月24日,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37 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滴灌肥销售合同》、《销售出货单》、《记账凭证》、《收据》、《欠条》原件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滴灌肥,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催要余款37 500元至今未付,该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滴灌肥费款 37 5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6%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0.2元,由被告马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淑娟

人民陪审员 周晓凯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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