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向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忠信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推荐代理),男,忠信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主任。

被告:张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张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原告吴向习与被告张云龙、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龙、张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向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共计 3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英系朋友,张英、张云龙系亲属,2017年12月 4日,张云龙因经营周转困难,于是便和张英一起找到原告协商借款3 0万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7万元、现金 3万元共计 30万元给了张云龙指定的张幸幸账户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张云龙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借款利息 36%年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张英在《借条》和《收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担保人责任为承担完全保证责任,保证连带偿还责任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出借款人借款本金时止。到期后张云龙未依约还款,张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张云龙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张云龙约定年息36 %,现原告依法予以调整,主张按现行法律规定的年利率15.4%进行计算。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躲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原告特依照《合同法》、《担保法》、《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张云龙、张英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向习与张云龙、张英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4日,张云龙因资金周转向吴向习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向习现金30 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和银行转账款270 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转出银行账号×××,户名吴向习,转入银行账号×××,户名张幸幸,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36%年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担保人责任:承担完全保证责任,保证连带偿还责任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时止”,张云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处摁捺手印,张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捺手印。同日,吴向习向借条中载明的收款账户转账270 000元,张云龙向吴向习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向习借条项下现金或银行转款共计300

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已确实收到……”,张云龙、张英分别在收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捺手印。

上述事实,有吴向习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借条、收条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云龙向吴向习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吴向习提交现有证据显示其实际出借金额为270 000元,故吴向习要求张云龙偿还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27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0 000元,因张云龙未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张云龙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理应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吴向西要求张云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张英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自愿就张云龙对吴向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吴向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吴向习要求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云龙、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张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向习借款270 000元及利息(以27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吴向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由吴向习负担290元(已缴纳),由张云龙负担2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贾小翠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刘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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