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
法定代表人:李文国,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莹,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隆化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众因与被上诉人陈刚、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隆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900万元贷款汇入陈莹账户后,陈莹与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金融借贷关系。陈莹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归陈莹所有,陈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2、陈莹将自己账户内的资金汇入陈刚指定的账户后,陈莹的出借行为已经完成。陈刚收到款后,为陈莹出具了900万元的借条,陈莹与陈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631号判决书也依法判定陈莹为借款人,需要陈莹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并未认定陈刚为借款人,法院未裁定陈莹无需承担还偿责在。4、法律规定,只有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才有权利向借款人追偿。本案陈刚为担保人,陈莹为借款人。5、陈莹向石众转让债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石众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陈刚、众鑫公司、陈莹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石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至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162.48万元,本息合计1062.48万元;并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众鑫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众与第三人陈莹系夫妻,被告陈刚与第三人系亲兄妹。2017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莹向信用社借款90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至2019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8‰,逾期利率为月息12‰。同日,被告陈刚及其妻子潘雪娇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陈刚、潘雪娇共有的位于平泉县的冀(2016)平泉市不动产权第0000038号楼房(原法院办公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900万元。同日,陈刚及潘雪娇又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陈刚及潘雪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将900万元借款打入陈莹在信用社的62×××13账户内,陈莹当日委托信用社将该900万元转入陈刚指定的侯志刚名下的62×××06账户内,陈莹持有侯志刚的该卡,陈莹于当日将该卡内210万元转入信用社的530022431000177的临时账户。陈莹又分四笔按借款本金900万元归还信用社利息44.417655万元,截止至2020年7月1日,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08.182345万元。信用社于2020年4月9日起诉了陈莹、陈刚、潘雪娇,隆化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冀0825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截止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2081823.45元,合计11081823.45元,并自2020年7月2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刚、潘雪娇抵押的位于平泉市的变现价值9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刚、潘雪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莹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陈刚于2017年12月25日为陈莹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的具体内容:“欠条今欠到陈莹人民币玖佰万元(小写¥9000000.00元)利息以陈莹与隆化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此款用于企业经营及偿还债务。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陈刚担保人:(隆化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李文国印章)2017年12月25日”。陈刚与众鑫公司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陈莹与石众于201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陈莹于2020年4月20日为石众出具了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书的具体内容为:“陈莹对陈刚拥有玖佰万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具体金额以陈刚出具的欠条为准),陈莹将此债权转让给石众。石众自愿接受该债权,行使陈莹对陈刚的一切权利。(陈莹已口头通知陈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陈莹对被告陈刚享有债权是其向原告石众转让债权的前提,故第三人陈莹对被告陈刚是否享有债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生效的(2020)冀0825民初631号判决认定第三人陈莹是信用社900万元贷款的借款人,被告陈刚及案外人潘雪娇是该笔贷款的抵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未认定被告陈刚是90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陈刚是(2020)冀0825民初631号案件中90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第三人陈莹对900万元贷款未实际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生效判决将其确定为还本付息义务人;被告陈刚实际使用了该900万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生效判决将其确定为抵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情况下,第三人陈莹要求被告陈刚为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只形成了形式意义上的借款关系,但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借款行为,第三人要求被告陈刚出具欠条的目的在于其向信用社履行了900万元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后,自身权利能够得到相应保障,而至今第三人陈莹并未向信用社履行900万元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故其与被告陈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生效,其向原告石众转让的属于“期待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众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571元,予以退回。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2020)冀0825民初63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陈莹是信用社900万元贷款的借款人,被上诉人陈刚及其妻子(案外人)潘雪娇是该笔贷款的抵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判决认定上述人员均承担还款义务。陈莹虽被认定为还款义务人,但其还款义务尚未履行。本案诉争的900万元与上述判决中的9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上述判决也已认定了被上诉人陈刚的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石众以陈刚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起诉再向陈刚主张债权,一审认为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生效,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