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曹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1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捌仟陆佰圆整(¥86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7日,被告到我处购买8600元的鸡苗,限一周内付款,但一周后被告违约,2021年4月26日,被告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向我出具欠条,限定一个月内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双方结算金额为86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进行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21年7月向原告清偿欠款5000元,下欠3600元,所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应为3600元,原告诉求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欠款人民币3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