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朋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波,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97XG。

负责人:方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浩,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范朋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葛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护栏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905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2时30许,原告范朋飞驾驶车牌号鲁M1××××小型轿车沿G340东子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东子线孟家庵村路段掉头时,与G340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受损,中心隔离护栏损坏、原告范朋飞与车上乘坐人张吉强受伤。

原告范朋飞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1××××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4972.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投保期间自2020年1月7日0时至2021年1月6日24时止。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以后,涉案驾驶员延迟报案,我司无法查看第一现场,无法落实驾驶员的身份信息以及驾驶状况,根据条款第10.4以及26.8、42.7条的约定,因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以后未及时通知我司,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2时30许,原告范朋飞驾驶车牌号鲁M1××××小型轿车沿G340东子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东子线孟家庵村路段掉头时,与G340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中心隔离护栏损坏、原告范朋飞与车上乘坐人张吉强受伤。

原告范朋飞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1××××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4972.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投保期间自2020年1月7日0时至2021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范朋飞受伤后即到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374.3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结论是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299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车辆撞坏护栏,向阳信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案、原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护理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护栏损失发票各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承担;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及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责任,被告同意承保,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就医而没能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事出有因,被告以原告延迟报案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的责任。

原告范朋飞的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其护理费按其户籍性质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其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374.35元,误工费8080元(202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1978元[(17775元+12309元)÷365天×9天×2人+(17775元+12309元)÷365天×6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车损:29935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护栏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47117.35元。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47117.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范朋飞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9935元、评估费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374.35元、误工费808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97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7117.35元;

二、驳回原告范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过付款项由被告汇入原告范朋飞开设于山东省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银行账户6223××××437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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