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彰武县哈尔套镇家腾农资商店,住所地:彰武县哈尔套镇利民路西侧。
经营者: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东(系于勇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被告:马志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彰武县哈尔套镇家腾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家腾农资商店)与被告马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腾农资商店经营者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东,被告马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家腾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125元,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给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前,被告在我商店赊购化肥,欠款6125元,约定到2020年底偿还,如到期未还,按欠款日期时间计算利息,直到还款为止,被告给我出具欠据1份。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马志平辩称,我在原告处连续购买三年化肥,每次都是秋收后给付化肥款。2020年7月25日早8时许,我到原告店内偿还化肥款,我与赵广东核算后给付6100元,当时赵广东在商店记账本上将欠款6125元划除,因我当时有急事,忘记索要欠据。
家腾农资商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20年5月1日马志平出具的欠据1张,证明马志平欠款的事实;2、马志平购买化肥明细1张。经质证,马志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家腾农资商店于2016年成立,系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的个人独资企业。2020年初,马志平在家腾农资商店购买46袋复合肥、10袋复混肥、17袋尿素,价值8700元,马志平给付家腾农资商店17袋尿素款1700元,尚欠7000元。后期,马志平向家腾农资商店退还7袋复混肥,价值875元。2020年5月1日,马志平向家腾农资商店出具欠款6125元的欠据1张,约定如到期未还自欠款日起按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平向原告家腾农资商店赊购化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家腾农资商店向马志平交付了化肥,但马志平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马志平辩称家腾农资商店提交的化肥记账明细可以证实马志平已向家腾农资商店偿还欠款6100元,家腾农资商店否认,经审查,该明细无法实现马志平的证明目的,对马志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家腾农资商店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志平给付原告彰武县哈尔套镇家腾农资商店化肥款6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