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774926835P。 负责人: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1,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2,住宁夏石嘴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以下简称春晖信用社)与被告王某1、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后,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石惠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1不服,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宁02民申1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中院提审,后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宁02民再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石惠民初字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1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对春晖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笔迹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依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晖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春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95.7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8日,王某1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10.1775%,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某2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1辩称:一、信用社2009年与“王某1”、王某2金融借款一案,我本人并不知情,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做过担保手续,故我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承担责任,原告的利息计算也过高。 被告王建明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能力。
被告质证
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 一、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2009年6月17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5万元,200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王某1贷款5万元,王某1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的事实。王某1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不认可,认为这三份证据上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王某2认可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担保申请及担保合同一份,证实王某1的借款由王某2担保。王某2无异议。王某1认为与己无关。 三、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的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王某1的捺印是其本人。王某1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贷款由其本人使用。王某2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该证据系王某1申请,本院委托由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作出,双方对该证据结论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支持其主张。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7日,报告王某1向原告春晖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元,并于同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6日,利息为月息10.1775%,按季计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签订借款合同3,原告就该借款与被告王某2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1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1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后,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石惠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现金还款1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支付利息15095.7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全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王某1虽否认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王某1的捺印是其本人,王某1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贷款由其本人使用,该贷款合同自签订后即生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至于被告抗辩的贷款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王某1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担保人王某2认可担保事实,以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本案原告自认已于2013年3月30日收到被告1800元偿还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按照约定主张承担至2019年8月30日并无不妥,被告以原告要求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春晖信用社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15095.78元(50000元本金计算至2011年9月14日)合计63295.78元,2011年9月15日以后孳生的利息利随本清(本金50000元)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以48000元本金计息。 二、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尹国玉 审判员 李云峰 人民陪审员 冯晓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