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北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娥,女,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退回给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