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华,男,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姜军荣,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香港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阜宁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阜宁县陈良镇顺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陈良镇顺桥村。

法定代表人唐明柏,该村委会主任。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卫华与被上诉人阜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宁县政府)、原审第三人阜宁县陈良镇顺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登记一案,刘卫华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行初2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卫华系阜宁县××桥村三组村民。2003年4月20日,顺桥村委会与刘卫华签订一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约定,顺桥村委会将耕地3.14亩发包给刘卫华承包经营,承包期为1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起。次日,阜宁县陈良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在该合同书上盖章鉴证。刘卫华领取了涉案《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承包土地登记表”上载明“面积3.14亩,四至89.4*23.42”。2017年4月8日,顺桥村委会向刘卫华发出《收回土地通知书》,收回前述3.14亩承包地。2017年4月11日,顺桥村委会向阜宁县政府出具《关于请求收回我村刘卫华户3.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报告》,阜宁县陈良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在该报告上盖章并签署意见“情况属实”。2018年6月25日,原中共阜宁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向阜宁县政府出具《关于请求注销陈良镇顺桥村刘卫华户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报告》。2018年6月26日,阜宁县政府作出《关于注销编号为JL3的3.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公告》,并于同年7月13日上午张贴于顺桥村委会公示栏。后刘卫华对该注销行为有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1年,阜宁县陈良乡北顺村现变更为阜宁县××桥村。刘卫华在阜宁县××桥村另有家庭承包耕地7.49亩。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阜宁县政府作出的注销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对刘卫华的合法权益有无实际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顺桥村委会与刘卫华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顺桥村委会将涉案耕地3.14亩发包给刘卫华承包经营,并约定承包期为1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底。后阜宁县政府向刘卫华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因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与承包合同的期限一致,即为1年。在顺桥村委会与刘卫华就涉案土地未形成新的承包合意并续签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刘卫华自2004年起便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所有人的顺桥村委会,有权要求刘卫华返还土地。但刘卫华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刘卫华已经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阜宁县政府可以依职权注销该证书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参照此规定,承包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以生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为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仅是对业已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行政确认。就本案而言,顺桥村委会与刘卫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年底。刘卫华自2004年起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丧失。同理,阜宁县政府于2018年注销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对刘卫华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刘卫华的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刘卫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退给刘卫华。上诉人诉称 刘卫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书》原件供法庭核实,未交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质证,上诉人对其复印件不认可,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及其他登记材料。据上诉人了解,《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等其他登记材料上并没有合同期限为一年的记载。3、被上诉人注销案涉土地经营权证的行为,对上诉人产生实际损害。为此,村组要求上诉人退还土地,原耕种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阻挠上诉人耕种。4、被上诉人注销案涉土地经营权证公告的内容及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违法,且没有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行政行为内容及程序均违法。二、法院应当确定而未确定的事实。1、上诉人已耕种十多年之久,依法及时承担全部农村税费。2、上诉人提供的承包书原件,载明承包期为26年,该期限与二轮承包的剩余期限刚好吻合。3、对于原耕种人自愿交回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案涉土地耕种人曹某松无权阻挠上诉人耕种。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错误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该条适用的四荒土地,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的。本案诉争的土地属耕地,在基本农田的红线范围内。双方签署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书》,系农村家庭农户对耕地的承包经营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被上诉人更无权注销经其合法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宁县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于2003年4月20日与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期为1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该份承包合同书,不仅上诉人与所在村委会一直认可无异议,且该份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业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苏09行初189号和(2018)苏行终359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原件为由,对该承包合同书予以否认没有道理和依据。二、上诉人早已丧失承包经营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当时生效的2002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的规定,上诉人原领取的编号为JL3的3.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自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丧失权利证明效力,其享有的3.14亩的土地承包权亦应同时丧失,不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上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等部门的申请,注销申请人领取的已丧失权利证明效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上诉人就涉案3.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阜宁县政府作出的注销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是否对刘卫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颁证行为作出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确认行为。

本案中,顺桥村委会与刘卫华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涉案承包合同书,将涉案耕地3.14亩发包给刘卫华承包经营,并约定承包期为1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年底。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刘卫华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属于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涉案土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刘卫华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涉案土地一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阜宁县政府据此颁发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认权利的有效期限也应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一致,即为一年。之后村委会与刘卫华就涉案土地未形成新的承包合意并续签承包合同,故刘卫华自2004起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刘卫华在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发证机关阜宁县政府有权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本院认为,刘卫华对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设立,合同约定期满即2004年起丧失。阜宁县政府于2018年作出的注销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对刘卫华就涉案土地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卫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建功

审 判 员 赵 黎

审 判 员 臧 静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钱培培

书 记 员 任子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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