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董灵莉。 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常绍杰,住长春市双阳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董灵莉与被执行人常绍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1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信息,故本院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10月10日、11月14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银行账户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本院已于2017年10月30日冻结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有×××捷达牌车一辆(本院已于2017年11月13日查封了该车辆的车籍,但未能实际扣押),无证券、无房产等,暂未发现实际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9909.51元,已执行0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及拟终结本次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7)吉0194执101号申请执行人董灵莉与被执行人常绍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帅代理审判员杨帆代理审判员于海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