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茂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山西中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妍,山西中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燕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小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茂廷因与被上诉人郭燕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1)晋7102民初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柴茂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不符合公路运输合同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定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被上诉人承揽了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和山西建筑学校的建筑垃圾清运工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垃圾清运,共产生建筑垃圾清运费303970元,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付款。本案被上诉人承揽建筑垃圾清运工程后,因其没有专用的运输车辆,故选定具有运输工具的上诉人为其提供建筑垃圾清理运输服务,从工地运送至指定地点,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如果是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本案中双方无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上诉人只需按时、按地点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即完成合同义务,双方按车次计费、按量收取费用,并非发放固定工资,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本案非劳务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认定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规定,本案上诉人承担按地点运送、安全运送的义务,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运输费的义务,符合运输合同的定义,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审理无不当。且上诉人曾于2021年1月29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就该案提起诉讼,小店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太原、大同、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301号)第一条,应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没有管辖权,并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晋0105民初198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故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有权受理。为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双方当事人诉累,请求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其中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通常具有一定的价值,本案中的建筑垃圾显然不具备这一特点,在案“收据”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还存在清理垃圾的委托内容,故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太原市小店区,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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