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韩峰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张建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利害关系人: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8#楼。

法定代表人:张启义,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韩峰锐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查明,韩峰锐与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桃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张建平于2012年9月22日偿还原告韩峰锐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00万元,合计800万元;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减半收取33900.00元由被告张建平承担。张建平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义务,韩峰锐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建平向本院提出其在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顺义公司)有投资款320万元,经询问,顺义公司表示确有此投资款,2014年4月2日,形成“房产抵付张建平投资款明细表”,内容为:张建平在该项目中投资320万元人民币,被七台河市桃山区法院给我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现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同意,我公司将以上房产抵付张建平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款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房产3214368.00元,多余的14368.00元由张建平支付给我公司)。如果顶账的房产,开发公司重复抵押或者私自售卖,上述房产顶账作废,由开发公司支付现金320万元......经三方签字后,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2)桃法执字第209-2执行裁定书自行解除,张建平与我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同日,张建平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齐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叁佰贰拾壹万肆仟叁佰陆拾捌元整¥3214368.00元。(转抹房产抵付投资款320万元)”。2014年11月25日,本院对韩文(系韩峰锐父亲)和张建平做询问笔录,韩文在笔录中表述自行和解,张建平亦表述“我同意和解”。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张建平给我房产抵债,一是顺义房地产张启义的顶账给张建平房产320万元,另一个天成房地产协助执行标的5112864.00元的房产,我们之间的账从今日起结清”,被执行人回答“对”,问“今天到场代表申请人处理此案的代表人是韩文,系申请人父亲,被执行人对吧”,回答“行,我没有意见”,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建平用顺义房地产顶账的320万楼房及天成房地产顶账的5112864.00元的房产顶付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款。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嗣后,桃山区人民法院依照申请人要求于2014年4月2日做出(2012)桃法执字第20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顺义公司顶账给张建平的位于阿莫勒替格日和谐小区5号楼101号至121号车库,7号楼122号至125号车库,1号楼108号、111号、114号商服,该查封房产与《房产抵付张建平投资款明细表》房产所列明细一致。另外,2012年10月11日,法院对韩文所做询问笔录中,问韩文来法院有何事,韩文称:“我来找下我儿子韩峰锐申请执行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儿子不在家,我作为他的代理人,申请法院依法查封…”,韩文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了抵押房照收回的收条。2018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韩峰锐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根据申请执行人韩峰锐的申请,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分别作出(2018)黑0903执恢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顺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作出(2018)黑0903执恢4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顺义公司阿莫勒替格日和谐小区房产10号楼010301、010302等20户房屋,顺义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顺义公司是基于张建平在其处有投资款而被列为执行义务协助人,顺义公司以28户房屋抵顶张建平投资款320万元,张建平出具收条中明确认可以房冲抵投资款,顺义公司作为执行义务协助人已经履行完协助义务,现韩峰锐又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要求对顺义公司的银行账户和房产进行再次冻结、查封,不应支持,故异议申请人顺义公司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903执恢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903执恢4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复议申请人韩峰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事项:1、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2、驳回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建平在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投资款320万元,被申请人齐齐哈尔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建平的320万元投资款没有异议,桃山区法院对被申请人做出了执行裁定(协助执行),被申请人也出据书面意见同意协助执行,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申请人韩峰锐向桃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32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桃山区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做出(2012)桃法执字第20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齐齐哈尔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在阿莫勒替格日和谐小区5号楼101号至121号所有车库、7号楼122号至125号车库、1号楼108号、111号、114号、商服等,但查封的房屋市场价格不足320万元,而被申请人拿出房屋抵付张建平投资款明细表(以下称和解协议书),该表注明:2014年4月2日,桃山区法院同意解除执行裁定(协助执行),被申请人用部分房屋(按照4800元/平方米)抵顶张建平的投资款,桃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自行解除,张建平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顺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并且桃山区法院的郭贵在上面签字,张建平和被申请人也在上面签字并盖章。申请人认为该和解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桃山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执行裁定却错误的认定和解协议有效,申请人不服复议到七台河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依法认为桃山区法院作出执行异议的裁定错误,撤销桃山区法院(2020)黑0903执23号执行裁定,但桃山区法院变向的以张建平同意为理由又作出了同样结果的(2021)黑09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书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该裁定,具体理由如下:1、张建平属于在协助执行人处有财产,法院已经查封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处分权利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裁定认为“顺义公司是基于张建平在其处有投资款而被列为执行义务协助人,顺义公司以28户房房屋抵顶张建平投资款320万元,张建平出具收条中明确认可以房冲抵投资款,顺义公司作为执行义务协助人已经履行完协助义务”,从而撤销原恢复执行裁定及再查封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张建平处分财产时法院已经查封了财产,要求协助执行人向法院履行320万元的现金的义务,张建平作为被执行人无权再自行处分其在顺义公司的财产,即使处分也无效,法院错误的以此理由再次作出此裁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纠正。2、桃山区法院再次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实质上仍属于以执行和解协议有效为由理作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张建平同意以房抵投资款也无效。(1)、韩文并不是案件执行人,其并不具有执行和解的权利,签订和解协议时韩文并不在场,该和解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申请人从未给韩文出过授权委托书,也无特别授权,韩文并没有执行和解的权利,另外在签订和解协议的当时韩文也并不在场,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也错误,没有任何依据,故和解协议无效。(2)、桃山区法院私自和解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也应当认定此和解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但申请人作为当事人未参加也未作出自愿协商达成此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桃山区法院作出的执行和解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应当认定此和解协议无效。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和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张建平均无权解除执行裁定,更无权在查封的情况下单方执行和解以高房价抵执行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此和解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张建平在其单位具有投资款320万元没有任何异议,并且在执行过程中自愿提供执行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其作为共同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履行给付320万元的义务。(3)、桃山区法院让临时工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和解并解除法院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桃山区法院只凭临时工郭贵(非在编人员)个人的签字就解除执行裁定,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就私自进行执行和解明显不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做出的执行和解协议更无效,该执行裁定认定和解协议有效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中级法院的执行复议裁定已经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对于桃山区法院以执行和解协议有效为由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申请人不服通过复议程序向中级法院申请复议,中级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属于侵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故撤销了原执行异议裁定责令重新作出裁决,但桃山区法院以张建平同意为由作出同样的结论,实质上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张建平同意以房抵投资款属于无效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也当然无效,并且违反了法院已经对顺义公司作出的查封和协助的法律文书的义务。

综上所述,桃山区法院作出的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定与原被撤销的裁定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属于严重的违法有错不纠。对于以上违法、无效和错误的情况依法应当纠正,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异议请求,继续对本案执行,从而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利害关系人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韩峰锐的复议申请。2、答辩人公司在本案中为协助义务人,不是被执行人,査封答辩人公司房产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被执行人张建平在答辩人公司的项目投资款经协助履行毕,被执行人张建平对答辩人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2014年4月2日,经桃山区人民法院同意及在执行局办案法官的主持下,被执行人张建平、桃山区人民法院、及答辩人公司三方签订了房产抵付张建平投资款的协议,将28套房产抵付给被执行人张建平,共计3214368元,明确表示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2)桃法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书自行解除,张建平与答辩人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关系,桃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主办法官予以签字确认。同时,下发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2)桃法执字第20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已经转账抵付给被执行人张建平的28套房产,现已经进入拍卖程序。在桃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答辩人公司与张建平之间的债务全额履行完毕,至此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答辩人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就不应该再违法查封我公司的房产。4、韩峰锐在执行复议申请书中称“张建平在协助执行人处有财产,张建平处分财产时,法院已经查封了财产…”,这是对事实的歪曲。首先,张建平并不是在我公司有财产,而是项目投资款,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含义,投资是否有收益只有到最终整个项目终结进行核算后才能进行分配,不代表一定有收益,有可能还亏损,如亏损投资人还需要承担亏损部分的责任。我公司为了配合法院的工作以及在韩峰锐(韩文)、张建平的请求下,才同意提前对张建平的投资进行了清算,用28户房产抵顶了320万的投资款。其次,法院査封该28套房产,是基于签订三方协议的前提下,进而查封的房产,并不是像韩峰锐所说,先封再签订三方协议,这点在裁定中完全可以看出,我公司完全按照法院的要求履行了所有的义务,韩峰锐的说法根本就是在曲解混淆事实。5、桃山区法院主持下的三方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首先,该三方协议是在法院多名执行工作人员的主持同意下签订的,均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申请执行人韩峰锐及其父亲韩文陪同法院工作人员来齐齐哈尔,韩文还在签订协议的现场,对该协议的签订也是认可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按被执行人张建平开庭审理时陈述,韩峰锐的父亲韩文一直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同时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韩文多次代表韩峰锐在法院做笔录,自认是韩峰锐的代理人,故完全有理由认定韩文系韩峰锐的代理人,所以韩文在场认可签订协议这一事实是可以代表申请人韩峰锐的;再次,该三方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执行和解协议,而是对被执行人张建平在我公司项目投资款的一种最终结算,各方均认可,我公司也是为了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才签订了该协议,也就是说我公司完全履行了协助义务,之后任何事与我公司无关。因我公司不欠韩峰锐钱,该三方协议与韩峰锐无关,不需要韩峰锐签字,张建平与韩峰锐的借货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义务和韩峰锐进行和解,故该三方协议无需韩峰锐签字;最后,法院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公职,代表了法律的尊严,我公司当然认为法院主持下签订的该三方协议一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才无理由的配合法院的工作,完成了协助义务。该协议一定是有效的,桃山区法院在两次审理中对此均予以认可。6、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法院主持下签订的“三方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没有认清本案的事实,仅仅因为申请执行人韩峰锐没有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就错误的认定违法,是罔顾事实。如果真的认定法院工作违法,也就是说,法院的工作存在的错误,该错误直接导致了现今的局面,那么这个错误应该由谁来承担,无论怎样也不能让顺义公司一个案外人来承担,我公司仅仅是协助义务人,这是不争的事实。7、该“三方协议”及相关裁定在2014年就已经形成,那么为什么申请执行人韩峰锐一直到2020年时隔六年才开始主张,有理由认为这是一种默认的行为,而且,2014年在房价高峰期不进行拍卖,直拖到2020年才进入拍卖程序,房价已经大幅度下跌,这种不作为导致的后果,同样不应该由顺义公司来承担。8、申请人韩峰锐提出签订协议的桃山区法院执行局法官郭贵是非在编人员,并没有提供证据能证实其观点,答辩人公司认为只要是持有法院工作证件,携带法院的执行文书,就是代表法院履行工作人员的职责,而且当时并非只有郭贵一个人是有多名执行法官在现场,并非像申请人所说私自进行执行的行为,完全是在履行公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答辩人认为,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申请人韩峰锐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申请人韩峰锐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张建平没有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韩峰锐诉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9月12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桃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张建平于2012年9月22日偿还原告韩峰锐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00万元,合计800万元;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减半收取33,9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平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经原告韩峰锐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2014年1月6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桃法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张建平在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3,200,000.00元。2014年4月2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桃法执字第20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张建平房产座落在阿莫勒替格日和谐小区5#楼101号至121号所有车库、7#楼122号至125号车库、1#楼108号、111号、114号商服。2020年7月8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03执恢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20年7月8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03执恢4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阿莫勒替格日和谐小区房产,10号楼010301、010302等20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峰锐诉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桃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以本案被执行人张建平在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投资款为由,作出了对张建平在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3,200,000.00元的冻结裁定,后又作出(2012)桃法执字第20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张建平的座落在阿莫勒替格日和谐小区5号楼101号至121号所有车库等房产。以上的执行行为是在本案利害关系人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协助的情况下作出的,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协助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助义务,在执行中不能再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支持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并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903执恢47号之二、(2018)黑0903执恢47号之三执行裁定是正确的,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9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峰锐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韩峰锐复议申请,维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执异3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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