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扎赉特旗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被告:于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扎赉特旗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与被告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某给付物业费1803元及截止2020年11月22日的违约金3489元,合计5292元。其中: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的物业费934元(103.79㎡×0.75元/㎡/月×12个月)、违约金2300元(934元×0.003×821),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869元(103.79㎡×0.75元/㎡/月×11个月)、违约金1189元(869×0.003×456);2.诉讼费由于某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晟达公司与香山茗园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晟达公司为于某居住的香山茗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于某一直未缴纳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经晟达公司催缴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于某辩称,不同意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某作为小区业主不知道晟达公司何时进驻香山茗园小区,晟达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没有经过业主同意,于某在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没有见过晟达公司人员,于某不知道香山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也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字,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于某没有约束力。晟达公司雇佣的保安在小区出过事故,小区存在安全隐患,所以不同意交物业费。
晟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未加盖印章),拟证明于某欠付物业费的事实。经质证,于某对物业服务合同不清楚,未收到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因《物业服务合同》上加盖有扎赉特旗香山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晟达公司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源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并有业主委员会主任孔志忠签字,本院对《物业服务合同》予以采信。于某对催缴通知单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通知单。因该催缴通知单上并未经于某签字确认,本院对催缴通知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某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香山茗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3.79平方米。2018年8月23日,晟达公司与扎赉特旗香山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晟达公司为香山茗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终止,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缴纳物业费,多层住宅的物业费为每月0.92元/每平方米,晟达公司实际按照每月0.7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费。2020年7月,晟达公司雇佣的保安在小区进行绿化浇水作业时触电死亡。同年7月28日,晟达公司终止对香山茗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于某未向晟达公司交纳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对于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某辩称不知道晟达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因晟达公司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虽然该物业服务存在安全管理方面的瑕疵,但不能否认全部的物业服务成果,因此,本院酌定于某给付晟达公司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500元。关于晟达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晟达公司系因自身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失而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晟达公司存在过错,并且,《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滞纳金如何计算,仅表述为“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该表述存在多种理解,属于约定不明确,在晟达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未能就滞纳金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滞纳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赉特旗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扎赉特旗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