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丰县联盈电子加工厂,经营场所地:信丰县工业园伟邦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22MA381MT77P。
经营者:罗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工业园绿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591820149U。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琼,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信丰县联盈电子加工厂与被告信丰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丰县联盈电子加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被告信丰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丰县联盈电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109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售钻孔等货物,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迟迟不支付货款,长期欠款累计741099.46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已支付100000元,余641099.46元,被告无故推脱,毫无付款的诚意,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财产责任保全保险费用1920元。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2、催款函;3、诉讼财产责任保全保险费发票等。
被告辩称
被告信丰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我方应付货款为614751.57元,2020年7月原告的加工费中存在3710.42元的报废品,11月存在2647.42元的报废品,这两笔数应要减去,所以2020年7月我方应付货款为63062.32元,11月应付货款为9275.22元,其他月份的应付货款与原告的主张是一致的;2、拖欠货款确实不对,但我公司不是故意不支付货款,是去年疫情导致的,公司有支付货款意向,却因能力问题没有及时支付;3、原告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外部联络函》及被告应付账款明细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工厂从事电子产品、电子线路板加工销售。被告公司自2019年4月起向原告工厂订购钻孔,原告每月制作对账单发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对账,被告公司核对后回签发回。被告主张,2019年7月、11月原告工厂存在报废产品未予核减货款金额情况,分别为3710.42元和2647.42元,经核对后原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为634741.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售钻孔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钻孔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货款总金额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认可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金额。原告同时请求,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财产责任保全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产品,当被保险人申请保全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负责赔偿,其受益人在本案中即为投保人原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被告为其承担投保费用显失公平,且原告还有以自有财产提供保全保证的方式可供选择,故法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丰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丰县联盈电子加工厂钻孔货款634741.62元;
二、驳回原告信丰县联盈电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计510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3720元,合计8825元由被告信丰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