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元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MA6PP57M5Y。
负责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汉族,住富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迪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丽波,云南胜境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田连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元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与被告杨迪响、第三人田连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元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杨迪响及委托代理人保丽波、第三人田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元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富源县宏发新时代商业广场建设工程,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将宏发新时代商业广场建设工程中支护桩钢筋笼制作承包给第三人田连华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筋笼制作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工程概况、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双方的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其后第三人依据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2020年10月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圆弧机齿轮绞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被告伤愈出院后要求原告为其申报工伤,因原告已经将宏发新时代商业广场建设工程中支护桩钢筋笼制作承包给第三人田连华,第三人又将其转包给被告,被告是在自己为自己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同时被告也非原告聘用的职工,故原告拒绝为被告申报工伤。2020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拒不为其申报工伤为由向富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富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收到该裁决后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迪响答辩称:原告是否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被告不清楚,被告只知道第三人是为原告工作。即使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第三人,原告还是工程的责任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田连华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第三人没有聘请被告,是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工程去做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田连华的情况说明,因田连华是本案的当事人,应视为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作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承建富源县宏发新时代商业广场建设工程,原告于2020年7月2日与第三人田连华签订了《钢筋笼制作承包合同》,委托第三人田连华组织劳务协助施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支护桩钢筋笼制作,后第三人田连华依据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第三人田连华于2020年9月让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富源县宏发新时代商业广场工地上工作,参与支护桩钢筋笼制作,在被告到原告工地上上班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从业人员安全教育记录卡。2020年10月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0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拒不为其申报工伤为由向富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富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福建元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的工地上班,虽被告不是原告直接聘请,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委托第三人组织劳务协助施工,且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从业人员安全教育记录卡上也明确记载了单位系原告公司,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的答辩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确认原告福建元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与被告杨迪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福建元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应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