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保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潘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史保强与被告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保强、被告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保强诉称,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底,被告以各种理由分多次借到(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原告38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38580元,被告分多次偿还给原告420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34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3438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潘磊辩称,1、原、被告在2017年6月合伙办了塑料加工厂,取名驻马店市驿城区合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元月1日被告要求退伙,原告同意并进行结算。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现金123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陆续归还了93000元,仍下欠3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要,原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无奈之下,被告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下达(2021)豫17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偿还被告欠款30000元。原告不服上诉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21)豫17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欠款23388元。现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陈述理由为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完全是虚构事实。该期间双方的转账记录发生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是双方经营中资金往来的流水。该期间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转账,甚至转账流水超过原告的转账。因此,该期间双方之间的流水是合伙经营生意之间的账务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为荒谬的是,原告在2019年元月1日因被告退伙还向被告出具了123000元的借条,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如果被告真向原告借款,原告完全可以在签订退伙协议出具借条时给予扣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保强2018年分别向被告潘磊微信、支付宝转账14笔,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转账1500元、1月28日转账900元、2月5日分别转账500元、2000元、3月5日转账1680元、3月13日转账500元、3月25日转账8500元、6月19日转账5000元、6月29日转账2000元、7月19日转账1000元、8月8日转账1000元、11月29日转账2000元、12月5日转账10000元、12月19日转账2000元,以上转款合计3858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是被告向其借款,被告不认可,称上述转账记录发生在原被告合伙经营塑料加工厂期间,是双方经营中资金往来的流水,并提供该期间与原告的资金往来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宝、微信、银行的转款凭证,显示被告2018年向原告微信转账13笔,分别于2018年1月14日转账1500元、1月22日转账700元、1月25日转账500元、2月14日转账628元、3月14日转账270元、4月15日转账500元、5月4日转账500元、7月29日转账500元、7月30日转账3500元、9月25日转账735元、10月23日转账220元、11月2日转账300元、12月23日转账160元,合计10013元。被告2018年支付宝向原告转账28笔,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转账400元、4月24日转账68元、4月28日转账95元、5月4日转账200元、5月5日转账300元、5月7日分别转账200元、500元、5月8日转账150元、5月14日转账364元、5月17日转账45元、5月19日转账483元、5月26日转账220元、6月22日分别转账1880元、335元、6400元、2000元、7月3日转账200元、7月12日转账335元、7月22日分别转账1000元、1780元、9月26日转账248元、9月28日转账2000元、9月30日转账6100元、10月30日转账790元、10月31日转账480元、11月6日转账1190元、11月12日转账385元、11月21日转账200元,合计28348元。被告2018年向原告银行转账11笔,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转账2000元、3月7日转账5000元、3月20日转账2294元、3月22日转账376元、4月17日转账2000元、4月19日转账1040元、4月24日转账3280元、5月6日转账500元、7月25日分别转账2000元、1000元、10月18日转账10000元,合计29490元。原告有异议,称上述5000元以上转款是双方合伙开公司,被告入股的钱,下余的是被告有朋友来让原告招待,还给原告的钱,后又称下余的是还借其的钱。
另查明,2017年6月,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一塑料加工厂,2019年1月1日被告要求退伙,原被告清算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退伙资金123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条背面书写有还款计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转凭证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责任”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两个必要条件,本案原告史保强主张与被告潘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与被告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无任何债权凭证、录音资料、微信记录等印证有借贷合意,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时期原、被告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且原被告还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对被告向其多次转款的事由称是被告的入股资金及向其还款,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史保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保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史保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