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观山湖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苑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657515184。 法定代表人:宋具江,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全,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雷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观山湖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邓勇、雷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00元及其罚息、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日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03月31日本息合计968,670.61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雷艳拥有的位于观山湖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雷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邓勇、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被告邓勇因借新还旧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邓勇提供于2021年04月23日到期的贷款本金940000.00元。对该笔贷款双方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为10.80%,逾期利息、利息复利年利率均为16.2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雷艳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供其所有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抵押登记号为黔(2017)观山湖区不动产证明第××号。2020年12月20日,被告出现逾期情形。截止2021年0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0.00元、利息34686.00元、利息复利335.20元。2021年04月0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00元,未实际产生公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依约定还本付息。罚息不得计收复利。抵押权人对登记的抵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保全申请费系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罚息、利息复利年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5%计算。公告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勇、雷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0,000.00元,截止2021年04月23日的利息34,686.00元、利息复利335.20元及从2021年04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复利计算方式: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邓勇、雷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 三、原告贵阳观山湖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雷艳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号、不动产抵押登记号:黔(2017)观山湖区不动产证明第××号]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3.00元,由被告邓勇、雷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 怀 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宇 婷 书 记 员 令狐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