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邹红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露与被告邹红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啟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厚全、赵学红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00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雇请原告粉刷房屋墙壁,年底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原告向其讨要后,被告支付了1200元,尚欠的4800元许诺晚点再给。之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未付,2018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仍未向原告付款。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邹红涛未答辩。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张露提交的证据及其向法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期间,邹红涛在襄阳市区等地承揽工程,张露在邹红涛的工地上从事粉刷作业。当年年底,双方结算后邹红涛应付张露劳务费6000元。2018年2月12日,张露向邹红涛追偿劳务费时,邹红涛的父亲向张露支付2000元。张露收到这2000元后,从中支付邹红涛欠另一名民工劳务费1000元。此后,邹红涛又向张露支付劳务费200元。2018年9月10日,邹红涛给张露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邹红涛欠张露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整2018年9月10日邹红涛”。邹红涛给张露出具借条后,未再向张露支付过劳务费。张露遂于2021年3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求被告承担从2018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承诺付款时间,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诉讼中,被告邹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邹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露支付劳务报酬4800元,并支付从2021年3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张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收款户名:南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435201040000373)。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啟金 人民陪审员 赵学红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