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金星北路145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系涟钢福利企业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祥,系管理人工作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卓林,系管理人工作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上诉人福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勇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与事实不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一审对福利公司下属二级单位合金钢厂于2019年6月、7月先后给黄勇发放过岗位技能绩效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定上诉人福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勇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所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福利公司已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已无任何实际意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黄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妥善安排原告工作岗位。2、补缴2012年至今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福利公司系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3年6月1日经湖南省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告黄勇于2010年由被告福利公司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双方为此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编号0904)。合同中约定: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黄勇从事普通工种岗位,工作地点为公司的二级单位。合同签订后,黄勇被安排到被告福利公司的下属二级单位合金钢厂上班。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黄勇仍在被告福利公司继续上班,工资亦正常发放至2017年1月。但自2017年4月开始至2019年7月止,被告福利公司以远远低于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给原告黄勇发放了相应的工资(比如: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每月仅发放了196.4元)。另被告福利公司下属二级单位合金钢厂于2019年6月、7月先后给原告发放过岗位技能绩效工资每月1,197.6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福利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黄勇邮寄了一份《告知书》,该《告知书》送达回执的签收人处显示为“他人代收”,原告黄勇表示并未收到过该份《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为:“黄勇: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2017年2月至今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视为你单方自动离职,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特此告知。福利公司,2019年11月18日”。另查明,从娄底市娄星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对原告黄勇的参保资料显示,黄勇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应由被告福利公司负责,应缴纳社会保险为115个月(自2010年6月至2019年12月),但福利公司对黄勇的各项社会保险仅实际缴纳了26个月(2010年、2011年、2012年、2017年)。2020年7月,原告黄勇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1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20)第0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黄勇申请事项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黄勇不服即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利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以公司经营亏损,已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湘1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福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8月1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3破2号之一《民事决定书》,指定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福利公司管理人。目前该破产清算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黄勇将其诉讼请求事项均向福利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福利公司是否有欠缴黄勇社保等相关情况正在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福利公司系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黄勇作为劳动者与被告福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审查,本案中被告福利公司并不符合可以解除与劳动者黄勇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至于对被告福利公司答辩提出,其公司与黄勇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主张,因原告黄勇是被告公司聘用的固定期限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黄勇被安排到被告福利公司的下属二级单位合金钢厂上班。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黄勇仍然在被告福利公司继续上班,工资亦正常发放至2017年1月。自2017年4月开始至2019年7月止,被告福利公司以远远低于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给原告黄勇发放了相应工资,另被告福利公司下属二级单位合金钢厂也于2019年6月、7月先后给原告发放过岗位技能绩效工资每月1,197.6元。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见,在原告黄勇与被告福利公司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31日届满时,被告福利公司并未能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与原告黄勇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仍一直处于存续状态。直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福利公司才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黄勇邮寄过一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书》,从该《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的签收人处显示为“他人代收”,对此原告黄勇已明确否认收到过该《告知书》。加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被告福利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其有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的相关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之证据规则,应当由被告福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6]354号)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双方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福利公司未能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加之劳动者仍有继续在福利公司的二级单位上岗工作。现根据所查明的案件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劳动者黄勇与用人单位福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又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应当视为系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综上,对被告福利公司辩称提出,其公司与黄勇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对被告福利公司答辩还提出,黄勇请求公司安排工作岗位已不具有法律依据和实际执行意义的主张,虽然被告福利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公司破产并不影响企业职工依法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劳动者黄勇可以选择在破产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获得安置费用或要求与其他职工同样的安置待遇,因这属于破产程序处理的问题,并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可由原告按照破产法律程序予以申报。

另原告黄勇诉讼还提出,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等。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宜处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被告福利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勇亦已将其诉讼请求事项均向福利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目前管理人正在对原告黄勇所申报的社保等部分进行审查中,故对上述事项请求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亦可由原告按照破产法律程序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勇与被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于2010年6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黄勇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勇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另被告福利公司下属二级单位合金钢厂于2019年6月、7月先后给原告发放过岗位技能绩效工资每月1,197.6元。”不予认定外,对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福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勇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终止。

本案中,上诉人福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勇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虽然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止,但合同期限届满后,黄勇仍在福利公司继续上班,工资亦正常发放至2017年1月。福利公司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与黄勇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反而自2017年4月开始至2019年7月止,福利公司以远远低于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给黄勇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同时,福利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黄勇送达了一份《告知书》,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为由,告知黄勇与其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送达《告知书》之后,福利公司依旧未与黄勇办理相关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之规定,应视为福利公司与黄勇之间已续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黄勇与福利公司自2010年6月1日开始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因此,对于上诉人福利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黄勇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福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被法院受理,但“受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中的“宣告破产”的情形不同,故福利公司提出其公司破产申请已受理,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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