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

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女,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黄民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

被申请人:杨朵玲,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绛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杨朵玲在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的存款170090元予以冻结;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黄民秀名下的位于新绛县府西街水木清华小区******室予以查封;对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根茂、共有人为被申请人杨朵玲的位于新绛县气象路东******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提供了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对被申请人杨朵玲在山西新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账号为:657******380中的存款86000元;账号为:657******347中的存款44290元;账号为:657******532中的存款398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黄民秀名下的位于新绛县府西街水木清华小区******室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对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根茂、共有人为被申请人杨朵玲的位于新绛县气象路东******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乃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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