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城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生,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城发与被告何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城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立案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出借给被告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9月9日,逾期负担一切费用。2018年8月28日,被告又以相同的借款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又通过支付宝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逾期负担一切费用。上述借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洁未答辩。
原告朱城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两张、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被告何洁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1日,被告何洁向原告朱城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朱城发先生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注于2018年9月9日还清,逾期没还清一切经费由借款人负担”。2018年8月28日,被告何洁向原告朱城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朱城发先生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注:于2018年10月25日还清。逾期没还清,一切经费由借款人负担”。因被告何洁未依约还款,原告朱城发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城发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