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水妹,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涛,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青龙镇。

法定代表人:段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宝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星儿,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钢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水妹、高江涛,被告永昌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星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至6月的4个月工资共计17700元(4800元/月×4月-1500元=17700元);2.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500元;3.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720元(1670元/年×16年=26720元);4.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共计45360元(630元/月×72月=45360元);5.确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30926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至6月的4个月工资共计18199.61元(5299.9元/月×4月-3000元=18199.6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8月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高炉炼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2005年8月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2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是从2005年8月起至2025年7月止。2014年6月11日,因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4个月的工资尚未支付且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则不再上岗工作,但是未与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停产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2020年8月26日,被告的管理人告知原告其公司现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要求原告进行相应的债权确认,从被告的管理人提供的永昌系公司管通(2020)字第001号文件可得知,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进入破产程序,基于上述原因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外,在停产期间未上岗工作的职工可以获得每月63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停产前于2014年2月-5月共4个月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在2014年2月曾向原告支付1500元基本生活费,因此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17700元(4800元/月×4个月-1500元=17700元)。自2014年8月至2020年7月30日止,原告已在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了16年,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720元,由于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十二个月,其公司处于停产,原告未上岗且没有实际工资发放,因此,经济补偿金基数原告可以参照2019度安宁市职工月最低平均工资1670元计算(1670元/月×16个月=26720元)。经查实,自2020年8月至今,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尚未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9月,原告对被告管理人提出的职工债权异议申请,2020年9月22日,被告管理人给原告出具职工债权复核意见告知书,并告知原告若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复核意见书起15天内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永昌钢铁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2014年永昌钢铁公司出现经营问题被迫停产后,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起再未向永昌钢铁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永昌钢铁公司与杨某某已解除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8月份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杨某某与永昌钢铁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8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杨某某未在一年时效期内就劳动关系终止提起仲裁申请,也未对欠薪、退还押金、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最低生活保障以及补缴养老保险提出过任何异议,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范围,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永昌钢铁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故为维护社会稳定,自愿确认原告职工债权金额为14349.21元,与杨某某在《安宁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记载金额一致;3、原告已于2016年入职于曲靖钢铁集团呈钢钢铁有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工资流水明细;3、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公示说明、职工债权异议情况处理结果公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复核意见告知书;4、证人张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永昌钢铁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宁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2、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3、考勤表(2014.4-2014.9);4、劳动合同;5、工资明细;6、安宁市单位增减职工基本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变动表。永昌钢铁公司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续订登记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一份;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欲证实永昌钢铁公司欠付的工资应按2013年平均工资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为“按各岗位工资标准执行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昌钢铁公司在劳动者工作时进行了考勤记录,拖欠的月工资应工具出勤、绩效等实际情况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欠付工资按2013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李某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其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永昌钢铁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其认为杨某某与永昌钢铁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20年7月30日的证人证言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昌钢铁公司提交的安宁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附有杨某某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原告当庭自认系其妻吴爱平(亦为永昌钢铁公司职工)代签,杨某某对笔录签名及笔录内容中合同终止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考勤表(2014.4-2014.9)、工资明细、安宁市单位增减职工基本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变动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05年1月1日与被告永昌钢铁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杨某某自2014年6月3日后未再提供劳动;杨某某2014年4月份的实际工资为3748.59元、2014年5月份的实际工资为4494.74元、2014年6月份的实际工资为3825.88元等客观事实。关于被告永昌钢铁公司补充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登记表》,该份登记表有杨某某的签字捺印及盖有被告永昌钢铁公司的印章和安宁市劳动合同登记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杨某某与永昌钢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月1日终止的事实杨某某抗辩认为该份登记表虽系其签字捺印,但其签字捺印的是空表,工种、合同期限、生效日期、终止日期系永昌钢铁公司私自添加,因杨某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永昌钢铁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炼钢、炼铁、铸造、轧钢等。2005年1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永昌钢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2010年1月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永昌钢铁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登记表》,载明合同期限为5年,生效日期为2010年1月2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

2014年起,永昌钢铁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如期发放员工工资,因杨某某的工资自2014年3月起未能按时支付,故杨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后再未到永昌钢铁公司上班,永昌钢铁公司遂于2014年8月起对杨某某的医社保账户进行核保减员。2015年1月,永昌钢铁公司全面停工停产。

2020年7月30日,本院受理永昌钢铁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0年8月7日裁定永昌钢铁公司破产重整,同时指定永昌钢铁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

庭审中,杨某某自认其自2016年4月起到曲靖钢铁集团呈钢钢铁有限公司上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劳动者如果对破产管理人调查后列出的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杨某某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并于2020年9月22日向其发送职工债权复核意见告知书,杨某某对此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故原告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永昌钢铁公司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05年1月1日与被告永昌钢铁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后双方于2010年1月2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登记表》,续订劳动合同期5年,确定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原告杨某某在诉状及庭审中也认可被告永昌钢铁公司于2014年二季度停产并拖欠职工工资,原告杨某某未再上岗工作,故杨某某与永昌钢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5年1月1日终止,后未再建立劳动关系。杨某某主张其于2005年8月后与永昌钢铁公司签订了20年期劳动合同,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主张其未向永昌钢铁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永昌钢铁公司也未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相关文件,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企业被申请破产日2020年7月30日止,其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工资,原告杨某某主张2014年2月至6月的4个月工资共计18199.610元(5299.90元/月×4月-3000元=18199.61元),原告主张月工资按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计,本院认为永昌钢铁公司在劳动者工作时进行了考勤记录,拖欠的月工资系按出勤情况及《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按各岗位工资标准执行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职工债权复核确认的工资与客观事实一致,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管理人调查后列出的欠付杨某某工资9069.21元(2014年4月份工资3748.59元;2014年5月份工资4494.74元;2014年6月份工资3825.88元,累加后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二)押金1500元,原告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与管理人调查后列出的金额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三)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6720元(1670元/年×16年=26720元),原告主张16年,系从2005年计至2020年,自2015年1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永昌钢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未再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杨某某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管理人调查后列出的经济补偿金为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四)最低生活保障费,原告主张最低生活保障费45360元,原告主张6年,系从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计算(630元/月×72月=45360元);依照前述理由,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管理人调查后列出的最低生活保障费3780元(630元/月×6月),系自2014年7月1日计至2015年1月1日,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14年9月计至2020年8月(441.8元/月×12月×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永昌钢铁公司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8月,对于杨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永昌钢铁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共计为4个月,且双方认可永昌钢铁公司为杨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441.8元/月,故永昌钢铁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为441.8元/月×4月=1767.2元。管理人调查后列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杨某某主张的计算时间,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永昌钢铁公司应支付杨某某工资9069.21元、最低生活保障费3780元、养老保险费1767.2元,退还押金1500元,以上合计1611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享有破产职工债权16116.41元(欠付工资9069.21元、最低生活保障费3780元、社会保险费1767.2元,退还押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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